(2013)张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周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85-89号。法定代表人徐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许勇,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810A室。法定代表人黄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平,现羁押于无锡市宜兴监狱。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周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第三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第三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丽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员工周平利用职务便利,以编造向盛发公司采购的手段骗取原告将23000元资金转账至盛发公司帐上。之后,盛发公司将该款从其帐上取出后交给周平,周平将该款据为己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的(2012)张刑二初字第0754号刑事判决判决周平因上述行为(及其他行为)犯职务侵占罪,并判决周平应退赔原告1552270元(其中包括上述款项),但周平未能退赔。原告认为,被告出借银行账户供周平完成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转帐款23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发公司辩称:2010年周平找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称要在我公司进对讲机在原告处卖。因周平与黄英早先在一商场就认识,我公司就向周平提供了一部分对讲机。后周平持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作为预付款要求进货。但之后又因某种我方不知的原因,周平要求退还预付款。我公司扣除原先周平购买对讲机的款项后分别开具两张现金支票合计21500元退款给周平。在此买卖关系中,周平一直以凯丽业务员身份出现,被告也认可其代理行为。因此我公司认为在此期间我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求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侵权性案件。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周平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法院也责令被告周平退赔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周平辩称,我只是和黄英讲有钱到盛发公司帐上,黄英也没有问什么钱,凯丽公司的钱到盛发公司的帐上后,我取出来用掉了。我从盛发公司过账的行为由我承担责任,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周平原是凯丽公司家电部做销售的营业员。2010年2月9日周平向凯丽公司谎称向盛发公司购买对讲机,并在凯丽公司办理了预付款手续,经凯丽公司财务审批后,凯丽公司向盛发公司账户汇付了23000元。上述款项到盛发公司帐上后,周平即取出占为己有。周平因占有上述款项及其他款项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并被责令退赔1552270元(其中包括了上述23000元)给凯丽公司。之后因周平未能退赔,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张刑二初字第0754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周平的讯问笔录、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盛发公司股东丁军华的询问笔录、凯丽公司支付款项给盛发公司的有关凯丽百货经销预付款单及付款的转账存根及庭审笔录佐证。另查明,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英,其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电器设备的购销等等。盛发公司的股东丁军华在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经与黄英核实,本案所涉款项仅是周平要求在盛发公司走账的。上述事实有盛发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表、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盛发公司股东丁军华的询问笔录佐证。审理中,盛发公司举证了周平在其处取得5500元的现金支票及案外人樊某某在盛发公司取得16000元的现金支票。盛发公司认为16000元也是支付给周平的。对于收取1500元(23000元-21500元)的、与周平或凯丽公司对讲机货款结算的依据盛发公司未能提供。凯丽公司举证了其公司内部的应付款管理制度,以说明其向亿达商行的转账付款行为均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履行了审批等手续后的付款行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错误。本院认为,周平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支付货款缘由从而侵占凯丽公司的财产已经经本院刑事判决定罪。周平在本院判决退赔后,未能将侵占的原告公司的款项(在本案中为23000元)退赔给原告,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盛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周平向凯丽公司虚构反映的购买设备的范围一致,因此盛发公司出借账户给周平的行为足以使凯丽公司误认是向盛发公司汇付预付货款;其次,盛发公司既然认为周平是代表凯丽公司收回货款,但是盛发公司举证的付款却大部分支付给周平以外的案外人且无凯丽公司的授权;盛发公司既然认为在退款时已扣除已供货物1500元的货款,但是却没有供货的凭证提供;盛发公司不能说明其将凯丽公司汇付的货款支付给周平或其他人、扣除1500元货款是有依据的。并且,盛发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从盛发公司股东丁军华、周平在公安机关的有关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及本院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情况也存在矛盾。因此,盛发公司将凯丽公司汇付的款项在没有付款依据及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擅自给周平,导致了该款项被周平占用而无法追回的后果。盛发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周平骗取凯丽公司的信任并由此帮助周平取得了凯丽公司付至盛发公司的款项,在主观上也违反有关企业财务规则、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盛发公司对周平侵犯凯丽公司财产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与便利。盛发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损失的造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盛发公司应与周平对凯利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平对凯丽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在刑事判决中确认,因此盛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和周平一致,凯丽公司要求盛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凯丽公司因受到周平犯罪行为的欺骗而向盛发公司支付货款,且付款中凯丽公司也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凯丽公司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盛发公司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盛发公司以未获得实际利益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盛发公司与周平之间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盛发公司可与周平另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周平对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退赔2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法院,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发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