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方修与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蔚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郭方修,林蔚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蔚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修。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原审被告:林蔚哲。上诉人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方修以及原审被告林蔚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北仑竹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家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为独资经营(台资)企业,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的投资人为郭方修。2003年9月24日,郭方修与林蔚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郭方修将其在竹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262446.34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林蔚哲,协议还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经营权移交及适用法律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郭方修与林蔚哲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明确该补充合同是针对2003年6月1日在台湾签订的合伙契约书及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订立,双方明确根据在台湾签订的合伙契约书,郭方修已投资36478201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8897122元),林蔚哲已投资15345183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742727元),上述款项用于筹建竹家公司和收购宁波北仑同高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厂),其中用于竹家公司为3262446.34元人民币,用于同高厂为5000000元人民币。上述实际发生金额双方同意于财务核帐后确认。双方的共同投资大部分用于收购同高厂(双方同意按5000000元人民币收购款作为基准价),按原约定的6:4的比例承担经营盈损。在双方的共同投资款用于竹家公司筹建及同高厂收购后,在财务基准日之前,产生的盈损按6:4比例承担。财务基准日之后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补充合同并特别约定,如郭方修收购同高厂不成,则竹家公司仍由郭方修与林蔚哲共同投资经营,比例仍按原约定;如竹家公司的资质证书无法批准,则由同高厂收购竹家公司,双方股权亦按6:4确定,如同高厂收购不成,竹家公司资质证书也未批准,则双方按现有投资比例确定竹家公司的股权。上述合同订立后,郭方修按约履行了交付经营权、公章、财务专用章、账册、相关资料等义务,并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竹家公司变更为一银公司,林蔚哲拥有一银公司100%的股份。2003年7月17日,竹家公司与同高厂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竹家公司以560万元价格收购同高厂所有股权”。2002年至2003年期间,竹家公司陆续向同高厂支付收购款5672890元,并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因同高厂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竹家公司无法实现同高厂的股权变更。2004年10月22日,林蔚哲签署抛弃书1份,明确承诺由于郭方修承诺负担2003年9月30日前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林蔚哲同意抛弃对同高厂的股权,同高厂的股权为郭方修所有。同日,郭方修与林蔚哲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依据2003年9月24日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在2003年9月24日前共同经营同高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按投资比例郭方修60%、林蔚哲40%分担。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解除竹家公司与同高厂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由同高厂返还一银公司股权转让款5672890元。郭方修遂于2007年2月将林蔚哲、一银公司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竹家公司无法全资收购股份合作制企业同高厂,法院已终审判决同高厂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竹家公司变更后的主体一银公司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收购同高厂股权的返还款5672890元所有权归属郭方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郭方修的诉讼请求。郭方修对此提出上诉,2008年5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已通过抛弃书对补充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作出了变更,双方均无意恢复合伙关系。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抛弃书,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郭方修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故在同高厂收购不成的情况下,郭方修主张同高厂股权及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必须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2003年9月24日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因郭方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承担了债务,故其请求确认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郭方修的上诉予以驳回。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4号案件中,郭方修以竹家公司原负责人的身份为同高厂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出具确认书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竹家公司与同高厂签订合同书以560万元的价格收购同高厂,竹家公司实际支付给同高厂的转让款为4470000元而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560万元,至今尚欠同高厂收购款1130000元。因郭方修与被告一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郭方修上述证明证言的证明效力法院未予确认。2009年12月18日,郭方修将林蔚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作期间(2003年9月24日前)的2500000元债务进行确认,并判令郭方修与林蔚哲按照60%比40%份额承担上述债务。2011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认郭方修与林蔚哲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郭方修与林蔚哲应按60%比40%份额承担该债务。2010年10月21日,一银公司与同高厂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同高厂已支付1300000元(含交付法院的诉讼费36859元、执行费56373.91元),余款4372890元。一银公司承诺如同高厂在2010年12月10日前分期支付3330000元,则同意放弃余款1132890元(一银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1130000元,同高厂认为郭方修未支付1130000元)。后该案实际执行款项为4536767元。郭方修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郭方修与林蔚哲曾合作经营竹家公司,200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郭方修将在竹家公司的股权折价3262446.32元转让给林蔚哲。双方共同投资收购同高厂,同高厂收购后的股权及经营权归郭方修,郭方修不参与竹家公司的经营。后郭方修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林蔚哲未按约支付郭方修股权转让款,就此郭方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蔚哲支付股权转让款3262446.32元。法院支持了郭方修的上述诉讼请求。因同高厂由于法律上的原因没有实际完成收购,2004年10月22日,郭方修与林蔚哲又订立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郭方修需承担双方合作期间的60%债务,林蔚哲并于同日出具抛弃书1份,同意抛弃同高厂的股权,同高厂股权为郭方修所有。郭方修据此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收购同高厂股权的5672890元的返还款所有权归属于郭方修。但经法院审理,认定郭方修只有按份额承担了共同经营期间60%的债务后才能享受同高厂的返还款。为此,郭方修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郭方修与林蔚哲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额并同意承担60%的债务。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判决认定郭方修与林蔚哲共同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额为3520924.07元,郭方修承担其中的60%即2112554.4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同高厂的返还款5672890元已经由之前的生效判决判归一银公司,后林蔚哲作为一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该笔执行款项,减去郭方修应承担的债务额2112554.40元后,尚应返还郭方修3560335.60元。故请求判令林蔚哲、一银公司返还郭方修同高厂收购款3560335.60元。林蔚哲在原审中答辩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抛弃书是林蔚哲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基础上作出抛弃同高厂股权的附条件的承诺,郭方修承诺负担债务是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的前提条件。郭方修提起确权之诉,主张同高厂股权及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必须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而根据(2007)浙民四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中所述,股权变更后的一银公司承担了大量原竹家公司的对外债务,郭方修与林蔚哲需对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的竹家公司和同高厂(同高厂股权未变更时已由竹家公司实际经营)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分配盈亏方能确认各自应返还的钱物和所应承担的债务。所以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伙期间除了债权债务,尚有盈亏关系。郭方修仅承担(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债务3520924元中的60%即2112554.40元是不够的,还必须弥补亏损。双方2003年9月30日前合伙经营期间亏损共计7340758.07元,该亏损共有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1136123元,系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款5672890元,但实际执行中只收回4536767元,两者差额损失1136123元;第二部分2623708元,系2003年9月30日前竹家公司借给同高厂后无法收回的借款;第三部分3580927.07元,系(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郭方修与被告林蔚哲合伙期间的债务3520927.07元,再加上一银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凯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追讨同高厂股金返还款支付的60000元。所以,原资本额8296598元扣除上述三项亏损7340758.07元后,可分配额为9558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郭方修按60%的比例可分配额为573504元。但因郭方修本应出资4977959元(8296598元×60%),而其实际出资仅有4236153元,尚需补足出资额741806元,减去可分配额为573504元,郭方修尚需给付林蔚哲168302元以弥补林蔚哲超额出资损失。同时,林蔚哲还为一银公司承接的竹家公司的债务代付了1271937.36元,该部分郭方修应承担60%即763162.41元。另外,本案中拥有同高厂股金返还款的是法人身份的一银公司,林蔚哲并未获得一银公司的盈余分配,林蔚哲不应支付郭方修款项,应驳回郭方修的诉讼请求。一银公司答辩称:郭方修主张同高厂返还原收受一银公司(前身为竹家公司)的股权款567280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2007)甬民四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中所述,股权变更后的一银公司承担了大量原竹家公司的对外债务,郭方修与林蔚哲需对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的竹家公司和同高厂(同高厂股权未变更时已由竹家公司实际经营)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分配盈亏方能确认各自应返还的钱物和所应承担的债务。该判决同时确认了一银公司拥有同高厂股权返还款的事实。郭方修所提供的抛弃书中仅有林蔚哲作为股东个人签字,无一银公司的公章,不代表一银公司的行为。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了一银公司拥有同高厂股权返还款,郭方修要求一银公司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一银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进行公司清算,经审计,确认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如下盈亏收支:第一,收入项目为同高厂股金返还款4536767元。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金5672890元,该金额高于郭方修与被告林蔚哲合伙投资收购同高厂的5472890元,其中200000元的差额系一银公司曾为竹家公司代偿债务,同高厂法定代表人陈国祥也曾确认,竹家公司须偿付该200000元给案外人周飞龙砂厂。但在一银公司起诉同高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中,郭方修竟为同高厂作证,证明只支付给同高厂4470000元,后法院未采信该证言。但在该案终审(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因郭方修曾出具过竹家公司仅支付给同高厂4470000元的确认书,故在法院的主持下,一银公司与同高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扣除了郭方修确认书中载明的未付的1130000元,实际执行所得只有4536767元。第二,应收未收的亏损项目中一是同高厂股金折损款1136123元,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金5672890元,但实际执行所得只有4536767元,亏损1136123元(5672890元-4536767元);二是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伙期间,暂借给同高厂营运的周转金2623708.39元无法收回,列为亏损;三是一银公司承担的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伙期间竹家公司的债务,根据(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判决书,郭方修只承认该债务金额为3520924.07元,一银公司也暂以此为一银公司代竹家公司偿债的金额。由此,上述应收未收的亏损共计7280755.46元。第三,一银公司在向同高厂追讨股金返还款时,聘请了案外人上海凯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资产、申请法院执行等,支出费用60000元。综合上述,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伙经营期间亏损为2803988.46元,因原竹家公司账目上记载有对郭方修应付款2094912.05元,林蔚哲应付款268005.20元,合计2362917.25元,扣除上述应付款后,郭方修与林蔚哲还应共同承担亏损441017.21元。由此,一银公司清算后并无盈余,郭方修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郭方修与林蔚哲均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蔚哲、一银公司是否负有返还郭方修同高厂收购款3560335.60元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郭方修与林蔚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共同投资竹家公司及收购同高厂。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郭方修将其在竹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蔚哲,同高厂收购后的股权归郭方修所有。补充合同中同时特别约定“郭方修收购同高厂不成,则竹家公司仍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比例仍按原约定;如竹家公司的资质证书无法批准,则由同高厂收购竹家公司,双方股权亦按6:4确定,如同高厂收购不成,竹家公司资质证书也未批准,则双方按现有投资比例确定竹家公司的股权”,但结合抛弃书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后各自独立经营、林蔚哲变更竹家公司为一银公司及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可认定双方均无意回复合伙关系,补充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经由抛弃书作出了变更。根据抛弃书和郭方修与林蔚哲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郭方修与林蔚哲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在郭方修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后,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林蔚哲或一银公司并非同高厂返还的5672890元股权转让款的最终所有权人,但郭方修要求确认同高厂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之前,必须按照约定承担债务。在郭方修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份额后,有权获得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第二,(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郭方修与林蔚哲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郭方修承担该债务60%的份额,即2112554.45元。同时,因应收款属于债权而非债务,故林蔚哲、一银公司辩称的2003年9月30日前竹家公司借给同高厂后无法收回的借款2623708元亦属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的辩言,不予采信。第三,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款5672890元而实际执行中只收回4536767元的事实无争议。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同高厂返还股权转让款当时的履行对象为一银公司,故郭方修要求林蔚哲返还郭方修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请,难以支持。实际返还的股权转让款4536767元减去郭方修应承担的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伙经营期间需承担的共同债务2112554.45元后,一银公司需返还郭方修同高厂股权转让返还款2424212.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一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郭方修股权转让款2424212.55元;二、驳回郭方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3元,由郭方修负担11259元,一银公司负担24024元。一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一银公司返还郭方修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即使郭方修可获得股权转让款,也因其应偿还一银公司之债务金额大于应获得债权金额,一银公司主张抵扣后不用再支付郭方修任何金额。具体理由是:1.郭方修与林蔚哲所订立的抛弃书对一银公司无效,一银公司无须返还同高厂的股权转让款给郭方修;如按协议内容,郭方修也只能获得同高厂股权转让款的60%的份额;2.依债权债务确认书,一银公司在代为处理涉及郭方修与林蔚哲在经营同高厂期间的债权债务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追讨股权转让款而支出的律师顾问费60000元,为同高厂代偿欠款200000元,以及为偿还同高厂债务而产生的垫付款项利息成本1271937.36元,应予以认可,由郭方修与林蔚哲按占股比例承担;3.对借款给同高厂的周转资金2623708.39元,该债权属一银公司,一银公司可按占股比例向郭方修与林蔚哲求偿。以上经计算,郭方修尚欠一银公司1883881.6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方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林蔚哲同意一银公司的上诉意见。一银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5月1日的合伙契约书1份,拟证明200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郭方修出资是1923万元新台币,林蔚哲出资1272万元新台币;2.利息统计表及附件1份,拟证明郭方修应承担利息损失1271937.36元的60%。经质证,郭方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伙契约书签订后,其投资在继续增加;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利息费用也应另行提起诉讼。林蔚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郭方修在二审期间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郭方修至今未得到任何款项的事实。经质证,一银公司、林蔚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一银公司提供的证据1只能反映200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出资金额,不能证明双方此后的出资情况,故此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所涉利息一银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一审中林蔚哲称该部分利息系其代付,故与本案一银公司已承担的债务无关,本院不作认定。郭方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大陆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郭方修与林蔚哲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竹家公司及收购同高厂的合伙关系,但根据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林蔚哲出具的抛弃书的内容,在郭方修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后,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以上债权债务确认书及抛弃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郭方修有权在承担约定债务后获得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林蔚哲独资投资的一银公司亦明知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应属于郭方修所有,一银公司上诉称郭方修只能获得同高厂股权转让款的60%份额并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原审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郭方修与林蔚哲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郭方修应承担该债务60%的份额即2112554.45元。原审法院在扣除郭方修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后,判令一银公司返还郭方修剩余股权转让款2424212.55元并无不当。关于一银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其为追讨股权转让款而支出的律师顾问费60000元的理由,因一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追讨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一银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其为同高厂代偿欠款200000元的理由,因一银公司在原审中未明确提出抵销请求,且郭方修对该笔欠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一银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垫付款项利息成本1271937.36元的理由,因一银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关于扣除利息的主张,且按林蔚哲的陈述,该部分利息系林蔚哲垫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一银公司提出的原竹家公司借款给同高厂周转资金2623708.39元问题,其在原审中主张该款无法回收已列为亏损,因该亏损并非属于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且该亏损是否应由郭方修承担亦不明确,一银公司对此也未在原审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以上未列入本案审理范围的债务关系,可由相关民事主体另行解决。综上,一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3元,由上诉人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光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