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肥西县花岗���胜利村南队村民组村民汪某某家吃饭。席间,张某某喝了白酒。当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皖AP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9KM+200M处,撞上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皖AN66**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其本人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危险驾驶罪,社会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