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艾建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艾建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明。委托代理人雷钰。被告艾建刚。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艾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艾建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建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融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艾建刚为购买索纳塔8汽车一辆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7000元。2012年7月26日,融源公司与艾建刚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简称《代理/担保合同》),融源公司为艾建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供保证。2012年11月23日,因艾建刚第一次逾期,融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艾建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进行了第一次代偿,代偿金额为47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艾建刚多次出现逾期,融源公司在2013年2月6日和4月8日分别为其代偿4606元、4650元。迄今为止,艾建刚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经融源公司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艾建刚向融源公司支付代其向银行代偿的按揭款13956元、违约金18345.32元(包含2791.2元追偿权违约金、逾期违约金10912.32元、垫款违约金4641.8元),支付融源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6753.95元(庭审中融源公司自愿放弃此部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建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债权人)与融源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为购车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有权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2年7月26日,融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艾建刚(乙方/买受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特别约定加协议》(简称《特别约定加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索塔纳汽车一辆,单价210000元,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63000元(裸车全款的30%)作为购车首付款,乙方在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车款147000元且车款到达甲方账户时提车;乙方为甲方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客户,且甲方是客户此笔消费贷款的担保方,如乙方贷款违约,按乙方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及本合同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上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保证人承诺放弃法律规定的当债权人追索担保人责任时“先物后人”的抗辩权。同日,艾建刚向融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为艾建刚,承诺持有人为融源公司;承诺人在履行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只要承诺持有人有证据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及认可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同日,工行盐市口支行(甲方)与艾建刚(乙方)刚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瑞源公司购买索纳塔汽车,车辆总价为21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3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7000元;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融源公司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607.23元,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860.1元。融源公司(甲方)与艾建刚(乙方/借款人)签订《代理/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索纳塔汽车委托甲方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贷款金额为1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4607.23元,实际借款人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贷款担保保证金,包括续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乙方应无条件补交;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千分之六×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不足90天按90计算,以此类推);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甲方向乙方追收或乙方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额度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追加要求。2012年7月26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艾建刚发放贷款147000元。因艾建刚逾期未向工行盐市口支行还款,融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8日为艾建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代偿4700元、4606元、4650元,共计13956元。艾建刚至今未向融源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融源公司提供的融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艾建刚身份证、《担保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特别约定加协议》、《承诺书》、《分期付款合同》、《代理/担保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艾建刚为购买汽车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147000元,融源公司为艾建刚的借款本息等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供担保。因艾建刚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致使工行盐市口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融源公司收取了艾建刚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13956元。根据融源公司与艾建刚签订的《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融源公司要求艾建刚支付其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13956元,本院予以支持。艾建刚在履行《分期付款合同》中,因未按约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融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8日为艾建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代偿4700元、4606元、4650元。根据《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因艾建刚的违约行为导致融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源公司即有权要求艾建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艾建刚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的,融源公司还将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故艾建刚应向融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3956元×20%+4700元×10%+4606元×15%×2+4650元×20%×3=7433元。融源公司要求艾建刚支付逾期违约金10912.32元,本院认为,因艾建刚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源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代偿,且融源公司已向艾建刚主张垫款违约金,故本院对融源公司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建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3956元;二、被告艾建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433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艾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2258元,由被告艾建刚负担935元,由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多起诉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