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平度市旧店镇套子村收购鸡,因收购鸡的重量问题与徐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打在徐某乙头部、手部,致徐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庭审中,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事情起因是因称重养鸡户掺鸡粪引起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平度市旧店镇套子村给山东省莱州市成达食品公司收购鸡,因在收购鸡称重时发现有掺鸡粪影响重量问题,随向公司汇报并停止称重,后与在场的徐某乙及养鸡户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打在徐某乙头部、手部,致徐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徐某乙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赵某及其亲属与徐某乙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协议;5、收条,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三万元;6、门诊病历,证实徐某乙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隋某、孙某、李某、王某丙、张某、徐某甲、杨某、黄海生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被被告人打伤的过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该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负有过错,被告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