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某某小型轿车在昆山市长江路朝阳路口南侧路段与同车道前方由单某某驾驶的某某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单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协议书、查获报告、接处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