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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兆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8月9日,被告人张某先后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312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⒈2013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115号405室,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的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2元)。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⒉同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又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286号二楼,从窗户外伸手入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红色诺基亚牌E63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白色索爱牌LT18i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传唤到案,并从其身边暂扣上述手机2只等物。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2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接警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因随身携带涉案手机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到案后能坦白交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夏成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