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国建涛与冯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建涛,冯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国建涛。被告:冯国伟,沂源县南麻镇泰薛路小学教师。原告国建涛诉被告冯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建涛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冯国伟通过朋友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1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被告冯国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国伟于2011年2月20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19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建涛借款5000元。二,被告冯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建涛经济损失(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国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春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