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余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晓英,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生子王泽众,200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农历冬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4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泽众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生子王泽众;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农历冬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4、(2012)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4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婚生子王泽众的书面声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王泽众自愿跟随原告余某生活的事实;6、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二证人证言互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生子王泽众,王泽众一直随原告生活,2005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11月起分居,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4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且被告王某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泽众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王泽众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金额本院酌定每月为4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泽众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婚生子王泽众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王泽众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胡玉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