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化与被告邓志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邓志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李化,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华,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化与被告邓志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如,被告滁州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张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诉称:被告滁州建安公司承建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京华园南苑商品房13#、15#、16#、29#、36#楼工程,任命余安银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余安银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邓志华,原告从被告邓志华手中承接了29#、36#楼的油漆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邓志华于2012年1月9日出具了“结账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0000元,被告邓志华在结账后陆续付款150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邓志华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10000元整,被告滁州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滁州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京华园29#、36#楼工程是答辩人承建,但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是余安银,答辩人从未授权邓志华去完成油漆工程,也未授权邓志华把油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故邓志华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志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滁州建安公司中标承建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京华园南苑商品房13#、15#、16#、29#、36#楼工程,同年4月12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8日,项目经理是余安银。2012年元月9日,被告邓志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京华园29#、36#油漆工程结账清单,总造价贰拾陆万元,已付捌万伍仟,下欠壹拾柒万伍仟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滁州建安公司支付原告65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元月9日,邓志华出具的结账清单系邓志华接受李化的工作成果后,双方结算的依据,结账清单载明欠款数额,被告邓志华应及时支付该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志华支付欠款110000元,本院支持。该“结账清单”上虽标注了“京华园29#、36#油漆工程”的字样,但该标注系被告邓志华书写,并没有被告滁州建安公司的盖章或委托,原告要求被告滁州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化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邓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