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李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洪学录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学录,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李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洪学录,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红军,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洪学录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学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学录诉称:被告张红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红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洪学录借款100000元,由案外人宁二广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红军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军向原告洪学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红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学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玉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培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