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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与被告阳熹旺、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文长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芳,佘勇,佘国朝,阳熹旺,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文长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申桂芳。原告佘勇。原告佘国朝。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律师。被告阳熹旺。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负责人薛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实习律师。被告文长息。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与被告阳熹旺、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文长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东于2013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金顺与被告阳熹旺、文长息,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诉称:2013年06月15日晚,原告亲人佘新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申桂芳行至国道321线606公里+O米处时,被被告阳熹旺驾驶桂C×××××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撞倒,造成原告亲人佘新良当场死亡,原告申桂芳受重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阳熹旺属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桂C×××××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245030000029012、PDAA2.01145030000004202)。本案交通事故在其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阳熹旺系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531710元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0元、交通费1080元、食宿费12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对原告在已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以后的余下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阳熹旺、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当场死亡,交强险仅在11万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评估,不予赔偿;2、原告各项诉请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应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3、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按交警部门确认的同等责任分担,即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桂C×××××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文长息。而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长息系挂靠关系;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其中,受害人佘新良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6008元的标准计算为120160元;被扶养人佘国朝亦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78元计算为8130元;交通费、食宿费、电动车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0160元+8130元+18810元=147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额度为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额度为100万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承担。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长息、阳熹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被告阳熹旺辩称:同意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阳熹旺、文长息为抢救死者支付了医疗费3319元,以及垫付原告赔偿款(含丧葬费)27000元,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文长息辩称:同意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文长息、阳熹旺为抢救死者支付了医疗费3319元,以及垫付原告赔偿款(含丧葬费)27000元,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4、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关系证明、死者佘新良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佘新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佘新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明佘新良长期在桂林市生活工作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的事实;8、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9、电动车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0、佘国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佘新良与佘国朝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3、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同等责任按50%赔偿。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代缴车辆规费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福安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文长息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阳熹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文长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抢救死者的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3319元),;证明被告文长息支付了抢救佘新良的医疗费。2、原告佘勇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文长息垫付了原告赔偿款(含丧葬费)27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以及受害人的户籍均为农村户籍;对证据2、3、4、5、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庭前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该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对租房合同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没有附带房产证,无法核实该房屋真实存在,并且该房屋在农村,也不是在城镇。对《村委会证明》也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不可能对每一个村民在何处务工生活有所登记。同时该《证明》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并且缺乏客观性,2013年7月3日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还在那里居住;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且金额有涂改不予认可。加油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住宿费发票,超出了法定标准。伙食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两点:1、证据6中,原告租赁房屋应该有给付租金的发票,房东亦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应当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证明,故综上不能证实其在桂林市居住生活;2、证据8中,住宿费发票上的时间与押金单上的时间不一致。被告阳熹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文长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同意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应该附在保险单里面,同时对同等责任承担50%亦有异议。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阳熹旺、文长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挂靠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阳熹旺、文长息对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文长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诉请医疗费;对证据2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赔偿款仅是丧葬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对被告文长息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注明的姓名为无名氏,手写注明的也是申桂芳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其他两张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丧葬费。被告阳熹旺、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长息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之依据;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之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06月15日21时15分,被告阳熹旺驾驶桂C×××××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1线由北往南行驶(桂林市往阳朔县方向)至国道321线606公里+0米处时,遇佘新良驾驶无号牌黑色本铃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申桂芳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两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佘新良当场死亡,原告申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雁认字(2013)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阳熹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佘新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申桂芳与佘新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佘勇系佘新良儿子。原告佘国朝系佘新良父亲(81周岁)。佘新良母亲曾淑连已亡故,其有一个哥叫佘柏华,有一个妹叫佘讨英。佘新良的户籍在湖南省邵东县水东江镇文竹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佘新良于2013年06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06月17日,被告阳熹旺垫付赔偿原告人民币27000元(含丧葬费,其中17000元系被告文长息垫付)。佘新良哥佘柏华以及原告其他亲友为处理佘新良丧事支出住宿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所有的黑色本铃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桂林市国秀电动车商行出具维修清单,列举了损坏配件及其价格,估算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2160元。桂C×××××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文长息。被告阳熹旺系被告文长息雇请的司机。2011年11月21日,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长息签订《代缴车辆规费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文长息所有的桂C×××××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桂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申桂芳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尚未治疗终结,故未提起诉讼。其要求保留交强险赔偿款40000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待其诉讼。原告佘勇、佘国朝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阳熹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佘新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申桂芳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雁认字(2013)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阳熹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佘新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桂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阳熹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从事故责任来看,被告阳熹旺与佘新良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佘新良与被告阳熹旺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是相同的,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的问题。佘新良的户籍在湖南省邵东县水东江镇文竹村,系农村户籍。原告举出房屋租赁合同和邵东县水东江镇文竹村、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出具的证明,称佘新良长期在桂林市打工、居住生活,主张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佘新良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所举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邵东县水东江镇文竹村、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出具的证明,非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明力不足,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佘新良是否真实居住在桂林市,在桂林市打什么工,收入如何,缺乏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0元、交通费1080元、食宿费12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计人民币531710元。其中,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和4878元/年×5年÷3=8130元。交通费10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600元,本院按此予以支持。食宿费12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佘新良哥从湖南到桂林办理佘新良丧事,支出住宿费800元(包含在食宿费1220元中)。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已毁坏。原告要求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以损失未经评估为由提出抗辩,但结合当前电动自行车的市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从当前的审判实际情况看,原告的诉求偏高,且佘新良也有同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80500元。本院按此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申桂芳要求保留交强险赔偿款40000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待其诉讼,原告佘勇、佘国朝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0000元=8000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16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98500元,应由被告文长息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4925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此损失4925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82000元+49250元=131250元。被告文长息、阳熹旺提出为抢救死者支付了医疗费3319元,以及垫付原告赔偿款(丧葬费已按原告诉请,决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偿)27000元,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不能证明被告文长息所举证据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文长息、阳熹旺垫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统一一次性解决问题,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人民币131250元,扣除应给付被告文长息、阳熹旺的27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人民币104250元。二、驳回原告申桂芳、佘勇、佘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8元,减半收取4559元,由被告阳熹旺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5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欧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葛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