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金梅与张金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梅,张金锐,刘秋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322号原告杨金梅,女,193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锐,男,194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苓,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杨金梅、原告张金锐与被告刘秋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婧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梅、原告张金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金梅、原告张金锐起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杨金梅与刘秋苓系母女关系、张金锐系刘秋苓继父。2013年5月16日,刘秋苓出于个人需要,将二原告用于购房的140万元借为己用并出具了《借条》。刘秋苓在《借条》中陈诺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其与王大可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进行偿还。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刘秋苓至今未予偿还。故杨金梅、张金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秋苓偿还杨金梅、张金锐借款本金140万元;2、刘秋苓给付杨金梅、张金锐借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刘秋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金梅、原告张金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3年5月16日《借条》。证明刘秋苓确认向杨金梅、张金锐借款14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6日前还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账户明细(2份),证明张金锐名下工行银行卡及建行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1日存有60万元及80万元两笔款项,共计140万元,后刘秋苓从刘秋丽处取走上述两张银行卡,将两笔款项挪作私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刘秋丽证人证言,证明刘秋苓从刘秋丽手中取走张金锐名下工行及建行两张银行卡,取走时两张卡的余额总计1400063.88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秋苓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庭审前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仅认可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刘秋苓确实从刘秋丽手中取走了张金锐名下工行及建行两张卡中的140万元,但将其中30万元取出交给了刘秋丽。在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之后,刘秋苓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本案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已经作废。被告刘秋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至3月,刘秋苓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其妹妹刘秋丽处取走了继父张金锐名下工行及建行的两张银行卡。取走银行卡时,两张卡内存有杨金梅、张金锐的买房款,金额为1400063.88元。2013年5月16日,刘秋苓向杨金梅、张金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于2013年4月私自将杨金梅、张金锐的买房款140万元作为私用,并承诺于2013年6月16日前将此款还清。同日,刘秋苓将张金锐名下工行及建行的两张银行卡还给了张金锐,该日,两张银行卡内余额共计1118.3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金梅、张金锐与刘秋苓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秋苓使用借款后,即负有返还相应借款的义务。根据刘秋苓2013年5月16日签署的《借条》,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秋苓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本院核算,刘秋苓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为1398945.53元,杨金梅、张金锐要求被告刘秋苓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秋苓关于仅向杨金梅、张金锐借款110万元、本案诉争《借条》已经作废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梅、原告张金锐借款一百三十九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三分及上述借款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金梅、原告张金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秋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刘秋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