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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封民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东玲与曹同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玲,曹同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封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孙东玲,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撒国亮,男,41岁,封丘县王村乡政府干部。被告:曹同太,男,汉族,1972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东玲诉被告曹同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鲍丽霞、衡正江参加评议,于2012年12月17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撒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河北共同做行车生意,2011年3月份,唐山顺兴钢厂定做16吨抓斗车一台。发货前,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万元,货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先将16万元打到原告账户上才能卸车。但是被告不守诚信,未等原告走到顺兴钢厂,他将车已卸,且该16万元货款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打所谓“借条”是子虚乌有,没有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条为本人所写,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曹同太借孙东玲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有一台16吨抓斗车做抵押,货到唐山顺兴钢厂不卸车,曹同太把160000元打到孙东玲卡上,货才能归曹同太所有。如果曹同太不把160000元打到孙东玲卡号上,孙东玲把货原地拉到河南,货与曹同太无一切关系,借条照样生效。2011年3月31日。”证明被告借原告16万元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钱款应当等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再定,而且该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中涉及的欠条内容是合伙生意的一部分,应该清算。(原告认为:对于合作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合伙关系与欠款是两码事,不影响欠条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于庭后提交录音材料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两人合伙生意时候,为了共同应付第三方即购货方顺兴钢厂而参照原告意思写的,借条内容系原告念着内容由被告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愿,借条内容也是为了应付他人,有录音为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庭后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为被告曹同太所写。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做质证笔录一份,对于录音材料,原告认为:录音材料系庭后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我们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录音材料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虽然超过举证期,但系因当时找不到,内容却客观真实,可以清楚反应当时原被告打“借条”的情况。对于鉴定结论,原告同意鉴定意见,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鉴定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不是原被告双方认可或被告当场提供的,依据的样本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也不具有真实性;假设“借条”是曹同太书写,同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刚才录音内容上看,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只是为了应付购货方而造的。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代理人撒国亮和被告代理人宋连义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认为货被曹同太卖了,钱也没有打给孙东玲,曹同太曾经还给了孙东玲3万元。被告代理人认为鉴定时,我方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3万元是曹同太借孙东玲款,与这16万元没有关系。本院确认,本院所做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原告所提供借条、被告所提供合伙协议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东玲和被告曹同太合伙经营行车生意,原告负责业务费用及合同投资,被告负责业务开展及产品焊接和人员安排。2011年3月31被告向原告打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曹同太借孙东玲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有一台16吨抓斗车做抵押,货到唐山顺兴钢厂不卸车,曹同太把160000元打到孙东玲卡上,货才能归曹同太所有。如果曹同太不把160000元打到孙东玲卡号上,孙东玲把货原地拉到河南,货与曹同太无一切关系,借条照样生效。2011年3月31日。”被告否认借条为本人所写,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借条为被告曹同太所写。被告于庭后提交2011年3月31日曹同太与孙东玲在潘店乡巨堽村打借条时的录音材料及光盘各一份,该录音材料为孙东玲与曹同太的对话录音,其中录音材料第二页第22行、第三页10-16行,第五页倒数第1-7行,第7页18、19行可以听出原告孙东玲让被告曹同太抄借条,理由是应敷,敷衍购货方,换取购货方先付款后卸货,录音材料第二页第5、6、7、22、23、24、30、31行,第三页第31、32行,第四页1、6、7行,第六页第22行,第八页第11-14行,第九页倒数3、4、5行可以听出,借条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地表示,只是为了应敷购货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3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同太向原告打有借条,经过鉴定也确为被告所写,被告庭后提交的录音材料,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但从录音材料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打借条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应付购货方而写,该证据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原告不予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东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洪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