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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胡甲某、刘甲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某,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7月29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继祥。被告人刘甲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经减刑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牟甲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游甲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11月又因流氓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0日被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某及其辩护人吴雪忠、陈继祥,被告人刘甲某,被告人牟甲某,被告人游甲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胡甲某打电话给牟甲某要求他找人到浙江兰溪来搞钱,为此被告人牟甲某凑集了刘甲某,被告人刘甲某又凑集了被告人游甲某,三人从重庆市一起坐火车来到金华市火车站,由被告人胡甲某安排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住宿在本市云山街道步行街探花巷7号,次日由被告人胡甲某驾驶浙g×××××轿车,带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购置铁棒加工成撬防盗门的撬棍。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章某乙、章某丙、方某、童某、何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2013年3月5日、7日、21日的多次盗窃没有异议。但辩解,我没有打电话给牟甲某过,是他们到我这里来玩的,他们去哪里盗窃我都不知道的,我只是帮他们开车;第5、6起也不是事实,没有白金项链及黄金手链、香烟也只有几包。辩护人吴雪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的数额应当是较大而不是巨大。被告人刘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盗窃所得的赃物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牟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盗窃的数额不对的。被告人游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盗窃的数额不对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入住被告人胡甲某安排的住所、乘坐被告人胡甲某驾驶的浙g×××××轿车在浙江省兰溪市加工盗窃作案工具并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共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五里亭邨。被告人胡甲某驾驶浙g×××××轿车接应,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丙的五里亭邨37幢3单元502室住宅内,窃得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玉石手镯、珍珠项链及价值人民币2394元的黄金戒指1只和写字台抽屉内人民币3000余元。随后,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乙的五里亭邨37幢3单元501室住宅内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现代商城。被告人胡甲某驾驶浙g×××××轿车接应,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的现代商城b幢1单元502室(即聚仁路21号2幢1单元502室内)住宅内,窃得卧室床下的人民币3万元及客厅内的镀金碗、纪念银币和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黄金戒指3只、黄金项链3条等物。3、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路。被告人胡甲某驾驶浙g×××××轿车接应,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童某的兰江路309号402室住宅内,窃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及衣柜内的白金挂坠1只。4、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银岭邨。被告人胡甲某驾驶浙g×××××轿车接应,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的银岭邨8幢1单元602室住宅内,窃得卧室衣柜内的香烟、玉貔貅、玉手镯和价值人民币7560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挂坠1条。随后,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乙的银岭邨8幢1单元601室住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44万余元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的供述;2、被害人章某丙、方某、童某、何某、章某乙的陈述;3、证人葛某甲、吴某、高某、章某甲、王某、黄某、翁某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旧货登记表;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0、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甲某、刘甲某、牟甲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甲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甲某、牟甲某、游甲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雪忠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十二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牟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游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姚 燕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