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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兴文与被告李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文,李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马兴文,男,1957年2月12日,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锦,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贾庄村,村民。原告马兴文与被告李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文诉称,被告李锦与2013年3月15日承包乔力四层楼房一栋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马兴文,总面积约89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二层至四层每层加高0.3米及木工上料用吊加工钱9000元,家主已付7万元,下欠原告2.8万元至今,因被告建楼房租用原告的模板所欠施工费不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模板租赁款2.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兴文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李锦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兴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