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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史建明与黄啟卫、王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明,黄啟卫,王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史建明,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啟卫,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国珍,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史建明诉被告黄啟卫、王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啟卫、王国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明诉称:2013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啟卫未答辩。被告王国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黄啟卫、王国珍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黄啟卫在打印好的一张借条上书写上“伍万元正、50000.00”,整张借条的内容即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30天。被告黄啟卫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手印,被告王国珍亦在借款人处签名按上手印。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诺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法应自二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啟卫、王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建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均由被告黄啟卫、王国珍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