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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香玉与被执行人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香玉,陈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高香玉,女,满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陈鑫,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高香玉与被执行人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赔偿费255153元、利息8424元、案件受理费5127元、申请执行费37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鑫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于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陈鑫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高香玉2000元,至2025年12月止付清全部执行款268704元,申请执行人高香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日男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李钟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郎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