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建成与唐家威、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唐家威,凌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21号原告:王建成。被告:唐家威。被告:凌浩。原告王建成为与被告唐家威、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威、凌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唐家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凌浩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唐家威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的利息6300元)。二、被告凌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家威、凌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担保书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唐家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凌浩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唐家威向原告王建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12%。同日,被告凌浩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家威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成与被告唐家威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建成已向被告唐家威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唐家威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凌浩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凌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凌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唐家威负担,被告凌浩连带负担。原告王建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家威、凌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