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邓颖,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当时判给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系打工人员,每月工资不足1500元,有时开不出工资,付孩子抚养费有一定困难。另外,现在工作又不太好找,有时干有时不干,法院判决抚养费过高,没办法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由被告给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要求房子由原告和孩子居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秉公裁判,对合法抚养权给予保护。请求法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判决给予法律保护,对原告试图变更抚养权,恶意逃避抚养费,恶意逃避抚养责任,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道德行为给予教育。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判决由本案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苏某某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现原告苏某某以给付抚养费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询问双方婚生子陈某乙,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陈某乙询问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未能提供。且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并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其父亲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诗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