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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玉飞与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飞,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王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玉飞与被上诉人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被上诉人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原告李玉飞等226名员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书。2012年5月21日因原告旷工,被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除名。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常让原告加班,且从未给原告发过加班费用,要求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并于2012年6月12日向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李玉飞补缴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标准依据嵩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数额为准。二、申请人李玉飞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飞要求被告补缴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李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玉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6年2月份至2012年5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上班期间长期加班,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按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未为上诉人缴纳2006年2月份至2007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5月4日,上诉人因事请假15天,被上诉人批准休8天假,期满上诉人到单位上班。上诉人找单位领导解决欠缴社保、加班费、双倍工资问题,领导让上诉人先休息等通知,上诉人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不解决社会保险等问题就解除劳动关系,后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离职,将上诉人除名,也不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私自离职,被上诉人所谓的“除名”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因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补交2006年2月份至2007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标准依据嵩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数额为准;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42336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253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0506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3969元;7、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李玉飞的上诉,被上诉人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2、公司在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安排职工加班,都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不存在加班不发加班费用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但经过质证,两份笔录一模一样,存在串通嫌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且证人证明的内容明显不合情理,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就加班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诉求不应支持。3、答辩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012年5月4日上诉人向公司提出休假15天,公司按照公司的规定批准上诉人休息8天,但上诉人在休假到期后无故拒不上班,因此,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由于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职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5、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答辩人从未拖欠上诉人的任何工资等,因此,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金、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玉飞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被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单位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代表李玉飞等226名员工与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因此李玉飞以自己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玉飞要求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所欠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可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对于李玉飞要求支付的加班费用,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玉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玉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茂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