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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李正梁与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正梁;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65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正梁,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瑾,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农业园区上果路**。法定代表人:左应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勇、马健,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正梁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4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6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恒军、郭顺德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李正梁及委托代理人张瑾,被申诉人华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梁一审诉称:李正梁与华牧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了《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正梁先后投入资金401893.8元用于车间建设、设备购置。但华牧公司迟迟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李正梁所承包的制胶车间至今无法营运,而且,华牧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违法解除承包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李正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起诉请求:1.要求华牧公司赔偿李正梁损失8037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牧公司承担。华牧公司一审辩称:合同明确是工业明胶,不是食用明胶,制胶车间毗邻屠宰加工车间、职工生活区、厕所、污水处理厂四个污染源,且与污染源之间距离均不超过25米,除此之外,厂区内杂草丛生,制胶设备破败陈旧、锈迹斑斑,不符合生产食用明胶的卫生条件,没有通过重庆市卫生局批准。解除合同是依据合同约定达到解除合同约定的理由才解除的,李正梁从3月欠交水电汽费,我方发了3份函,2008年7月才发函解除合同,远远超过3个月。我公司从未中断对李正梁蒸汽和猪皮渣的供应,不存在违约事实,李正梁计算损失的费用票据绝大多数为不规范的收条、收据,其真实性无从考察,不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不应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李正梁诉讼请求赔偿损失803787.6元于法无据,驳回李正梁的诉讼请求。华牧公司一审反诉称:华牧公司与李正梁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了《重庆华牧富邦有限责任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2007年2—4月,制胶车间开始试产,但李正梁仅交纳了2、3月的水电汽费,4月以后至今的水电汽费长期拖欠不交,除此之外,李正梁在生产过程中,曾多次向华牧公司赊欠生产原料(猪皮渣),共计30吨,现李正梁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为澄清事实,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据此反诉请求:1、判令李正梁支付华牧公司水电汽费61250.32元及违约金(滞纳金)61371.3元、猪皮渣货款48000元,赔偿华牧公司厂房及场地租金100000元(暂定),共计270621.62元;2、诉讼费由李正梁承担。李正梁一审针对反诉辩称:没有拖欠水、电、汽费,猪皮渣货款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华牧公司请求支付厂房、场地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驳回华牧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l9日,以华牧公司为甲方,以李正梁为乙方签订《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为实现对华牧公司废弃皮渣的回收和利用,华牧公司与李正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平自愿原则,双方就制胶车间的承包经营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承包项目:华牧公司制胶车间的生产经营。第二条,经营目标:李正梁必须每年实现不低于200万元的营业额,目标考核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第三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10个年度,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间,在维持协议原文的前提下,经华牧公司同意,李正梁可转让本协议。第四条,承包价款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承包价款为每个年度营业额的8%,若营业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双方再对50O万元以上部分的提取比例进行协商;2.承包价款支付方式:当月支付上月,年终计算,销售额不足200万元,补足余额;3.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1.华牧公司无偿提供原锅炉房的房屋及锅炉房外空地作为李正梁修建制胶车间的场地,修建车间所需资金由李正梁自筹。李正梁需将修建制胶车间的设计方案交华牧公司审查通过后方能进行修建。2.制胶车间建成后李正梁进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利亏。10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李正梁有优先承租权,若不再续租时,李正梁厂房归华牧公司,可移动设备及设施由李正梁自行拆除运走。3.李正梁承包经营期间制胶所需的全部原料(猪皮渣)由华牧公司保证供给(每天4—5吨,每年不少于1500吨)。原料供应合同另行签订。4.华牧公司负责在自己的营业执照的范围中增加该项目,并负责缴纳生产经营中的所有税费。5.李正梁在承包经营期间水、电、(蒸)汽由华牧负责供给,华牧公司有义务负责安装水、电的计量分表,并将表的输出端(管、线)接至制胶车间的适当位置,车间内的布线和安装由李正梁自己负责,李正梁应每月按时缴纳水、电、汽的费用,若有违反,华牧公司按应交额的5%收取滞纳金,若超过三个月不交,华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李正梁自行负责,水、电、汽价格按华牧公司统一规定执行,自备水按实际费用计算,最高不超过1元/吨,电1元/度,如国家调整则相应调整,蒸汽的计算方法在本协议附则中明确。6.李正梁承包期间制胶产生的污水由华牧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免费处理排放。7.在承包期间,李正梁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除不可抗力外不得停产。8.李正梁负责制胶车间的安全工作,本车间范围内所有安全事故由李正梁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9.承包经营期间,李正梁及其管理的制胶车间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华牧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10.为了加强双方的联系,便于客户接待,华牧公司在办公大楼内无偿为李正梁提供一个办公柜台及相应的电话一部,话费李正梁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华牧公司、李正梁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协议,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或违反本协议规定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对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各种因此产生的费用、开支及相关责任,以及合同履行后所可以获得的直接利益);但未违约并遭受损失方必须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且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若华牧公司严重违约(若中断水、电、蒸汽、肉皮渣等基本生产条件的供用)致使制胶车间无法生存,甚至倒闭的情况,则华牧公司应按下列规定向李正梁赔偿损失:协议执行在二年时间内,赔偿李正梁投资额的二倍;协议执行在二至六年时间内的,赔偿李正梁投资的全额。协议执行在六年以上的,则赔偿李正梁投资额的60%。第七条,不可抗力(按国家法律法规):当事人任何一方除人为因素外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双方都不承担责任。第八条,补充与变更:本协议可根据双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并形成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生效条件: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并在华牧公司完善工商执照(即增加明胶项目)后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华牧公司于2006年11月将制胶车间场地、厂房交付李正梁承包经营,李正梁接手场地、厂房后按合同约定自筹资金加盖厂房、修建车间、购置制胶设备并进行安装。2007年3月,工业明胶进入试产,华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正梁承包的制胶车间供水、电、汽,2007年3月14日李正梁向华牧公司缴纳水电费232元,2007年3月14日李正梁向华牧公司缴纳水电费12668元,2007年4月5日李正梁向华牧公司缴纳水电费412元。从2007年5月起至2007年10月李正梁未按合同约定向华牧公司缴纳水电汽费。2007年11月26日李正梁向华牧公司缴纳水电费30000元。由于李正梁未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缴纳水电汽费,华牧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向李正梁发出《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制胶车间欠交水电汽的处理函》,华牧于公司2008年5月13日向李正梁发出《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制胶车间欠交水电汽的再次催款的函》。2008年7月25日,华牧公司向李正梁发出终止《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的函,终止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2008年4月7日,华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增加“工业明胶生产、销售”。2008年4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华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华牧公司提供的《明胶车间2O07年4月一12月份费用清理表》、《水、电、汽、房租费用明细表》载明:2月水电汽费合计16867元,3月水电汽费合计34883元,4月水电汽费合计12309元,5月水电汽费合计39元,6月水电汽费合计l元,7月水电汽费合计19元,8月水电汽费合计10元,9月水电汽费合计8元,10月水电汽费合计6元,11月水电汽费0元,12月水电汽费合计41660元。2008年5月6日,李正梁向华牧公司发出《“关于制胶车间欠交水电汽的处理函”的回复》,载明:“5月份以前按表二的数据是:自来水141吨(564元),自备水3947吨(3947元)、电496度(496元)、汽15335字(30976.70元)合计35983.70元,就是再加一个月人工费和维修费2200元,也只有38183.70元。我们缴费4次13/3,232元;5/4,412元;14/3,12668元;26/11,30000元。合计43312元”。李正梁提供的《水电汽费明细》载明:2007年2月水电汽费4051元,2007年3月水电汽费30915元,2007年4月水电汽费12309元,2007年5月水电汽费39元,2007年6月水电汽费1元,2007年7月水电汽费19元,2007年8月水电汽费10元,2007年9月水电汽费8元,2007年10月水电汽费6元,2007年11月水电汽费0元,2007年12月水电汽费39947元,总合计水电费25707元+汽费61598元=87305元。李正梁提供的《已付水电费明细》载明:2007年3月13日水电费232元,2007年3月14日水电费12668元,2007年4月5日水电费412元,2007年11月26日水电保证金30000元,合计水电费43312元。李正梁提供的《尚欠水电费明细》载明:1、水电费应付25707元,已付43312元,多付17605元,2、汽费应付61598元,水电费冲抵17605元,欠4399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正梁与华牧公司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华牧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厂房、场地交付李正梁承包经营,并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增加“工业明胶生产、销售”的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举示的证据均证实李正梁从2007年3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华牧公司缴清水电汽费,从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李正梁未向华牧公司缴纳水电汽费,从2007年12月之后李正梁未向华牧公司缴纳水电汽费,实属李正梁违约,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若超过三个月不交,华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华牧公司按合同约定终止与李正梁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终止协议是合法的。李正梁与华牧公司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并在华牧公司完善工商执照(即增加明胶项目)后生效”,华牧公司2008年4月9日办理了增加工业明胶生产、销售的工商变更登记,承包经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李正梁承包的制胶车间生产的是“食用明胶”,李正梁2007年3月试生产的也是工业明胶,故华牧公司为李正梁办理了工业明胶生产的工商登记应当认定李正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正梁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孟文东证实2007年末、2008年初华牧公司供蒸汽充足。华牧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莉证实供蒸汽正常。故李正梁称华牧公司未履行供汽的义务的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华牧公司终止与李正梁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是合法的,导致协议的终止,是李正梁的过错造成的,故李正梁诉讼请求华牧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牧公司提供的《明胶车间2007年4月一12月份费用清理表》、《水电汽房租费明细表》是华牧公司单方制作的,李正梁不认可。李正梁提供的《水电汽费明细》与华牧公司提供的水、电、汽表的照片记载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金额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采信李正梁提供的《水电汽费明细》载明的李正梁尚欠华牧公司的水、电、汽费金额为43993元。故原审法院对华牧公司请求李正梁支付水、电、汽费4399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华牧公司多起诉的水、电、汽费及滞纳金不予支持。华牧公司主张的猪皮渣货款,属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议。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价款按每个年度营业额的8%支付,故华牧公司请求李正梁赔偿厂房及场地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正梁的诉讼请求;二、由李正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牧公司水电汽费43993元滞纳金2199.65元;三、驳回华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李正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1840元由李正梁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2680元由李正梁负担680元,由华牧公司负担2000元。李正梁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华牧公司赔偿李正梁违约金803787.6元。华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李正梁与华牧公司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李正梁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水、电、汽费,拖欠水、电、汽费三个月以上,实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李正梁拖欠水、电、汽费三个月,华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华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李正梁应当向华牧公司支付所欠水、电、汽费用。华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正梁以华牧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李正梁没有证据证明华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其所述华牧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生产民用胶的相关证照,属于华牧公司违约。但在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中并没有华牧公司有为其办理生产民用胶相关证照的记载。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1840元,由李正梁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华牧公司单方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合法不当。双方对蒸汽费价格未达成协议,李正梁只应交水电费,李已交清该费用,华牧公司以欠费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当。李正梁同意抗诉意见,认为华牧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事实有:1、华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食用明胶执照。2、供汽不足。3、华牧公司单方解除协议造成其损失。再审除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2008年1月10日,双方对蒸汽价格形成意见为2.02元/字。2008年2月22日,华牧公司向李发出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制胶车间欠交水电汽的处理函》中附有明胶车间蒸汽价格核算表、明胶车间2007年4月-12月费用明细表。2008年5月6日,李正梁针对2月份的《处理函》向华牧公司回复,对公函所列明胶车间2007年4-12月费用明细表提出意见,表示不能接受,并称这是其暂且不缴费的原因之一。本院再审认为:李正梁与华牧公司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制胶车间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华牧公司解除协议合法性问题。协议本身只约定水、电费价格,蒸汽费的价格、计算方法没有明确。到2008年1月10日双方确定蒸汽价格后,李正梁有义务按约定结算水、电、蒸汽费用。华牧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发给李正梁的函中附有明胶车间蒸汽价格核算表、明胶车间2007年4月-12月费用明细表,从李正梁2008年5月6日的回复可以看出其收到相应材料。直到华牧公司2008年5月13日再次发函催收费用后,李正梁才以对费用有意见为由回复华牧公司表示暂不交费,根据其计算的欠款数额43993元应认定其没有完成交费义务。华牧公司于2008年7月第三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华牧公司依约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牧公司解除合同合法并无不当。2、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增加范围的项目是食用明胶还是工业明胶,华牧公司为李正梁办理了增加工业明胶生产、销售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违约。李正梁认为华牧公司应办理食用明胶登记的理由没有依据。3、供汽问题,双方的证人均证实供汽正常,李正梁又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其认为华牧公司供汽不足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李正梁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颖审判员  曹亮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