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新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新在汝城县“皇城夜总会”预定了V8包厢后,邀请何某辉等30余人至V8包厢内为其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新拿出事先购买的K粉供包厢内的人员吸食。当晚10时许,汝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对V8包厢进行检查,当场查获K粉疑似物96.4627克。经鉴定,被扣押的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96.4627克氯胺酮=4.823135克海洛因)。2013年2月26日,汝城县公安局对在V8包厢内吸食K粉的何某辉等30余人给予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证人何某华、宋某华、袁某杰、范某伟、廖某露、周某琳、张某、林某纯、黄某平、欧阳某、何某珍、何某祥、曹某、何某文、何某鸿、叶某龙、何某辉、屠某敏、何某盛、宋某、祝某、宋某全、何某、何某霆、何某涛、范某、朱某利、范某栋、何某波、曹某、何某文、何某华、何某群、何某飞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新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舜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