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吉小妹与朱新平、朱新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妹,朱新平,朱新生,滨海县冠龙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苏二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吉小妹,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朱新平,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朱新生,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海县冠龙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负责人不详。被告苏二子,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盐城市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吉小妹、朱新平、朱新生诉被告滨海县冠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志远车队)、苏二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苏二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志远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妹、朱新平、朱新生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邓正奇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渡镇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圩村7号门前路段,与同方向朱英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又将其碾压,导致原告家属朱英才(1946年7月生)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正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英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479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主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后再赔偿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在庭审中质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苏二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在庭审中质证。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3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志远车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小妹、朱新平、朱新生系朱英才之妻、子,被告苏二子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邓正奇为被告苏二子雇佣的驾驶员,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志远车队名下,并以车队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万元,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未投保交强险,但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8月23日7时40分左右,邓正奇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渡镇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圩村7号门前路段,与同方向朱英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又将其碾压,导致朱英才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正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英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二子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385801元(13年×29677元/年);2、丧葬费229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44179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7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404794.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苏二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用里面,故不予认可。被告苏二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主车未购买交强险,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苏二子承担,对超交强险部分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认为挂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该部分损失应按主挂车限额比例承担,在挂车损失内扣除20%。被告苏二子予以否认,认为该车分别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志远车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火化证、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溧民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吉小妹、朱新平、朱新生因其近亲属朱英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理应获得赔偿,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顺序如下,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志远车队未到庭,就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进行质证,而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有效的保险单及被告苏二子当庭陈述,被告运输公司、志远车队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苏二子之间应推定为存在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苏二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属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被告苏二子取得该车时,对苏J×××××(主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尽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在牵引车(主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苏J×××××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85801元;2、丧葬费229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440294.5元,已超出交强险22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苏二子、保险公司各承担110000元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22029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而事故车辆主车虽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苏二子雇佣的驾驶员违反装载规定,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对超交强险部分220294.5元扣除22029元,由被告苏二子自行承担,剩余部分198265.5元,因未超出商业50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三原告计308265.5元,被告苏二子应合计赔偿三原告132029元,其已向原告支付37000元,尚应赔偿三原告95029元,该部分赔偿责任因苏J×××××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所致,故由该车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志远车队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小妹、朱新平、朱新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8265.5元。二、被告苏二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小妹、朱新平、朱新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029元。被告滨海县冠龙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以上合计4363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苏二子负担2952元(含保险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