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伍建诉王定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王定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55号原告伍建,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香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方,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宏柱,男。原告伍建与被告王定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之委托代理人李香梅,被告王定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年租金第一年为45000元,第二年为606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被告年租金45000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8月28日起十五日内市场正常开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并采购商品入场上货准备销售。但该商场一直未正常营业,后原告得知被告系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本案商铺,但被告无权将商铺转租,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年租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4600元、违约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及误工损失4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定方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属实。双方签订合同是以被告和市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为基础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已经知道被告和市场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且进行过核实,被告有权将商铺转租,而且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是经过市场同意并备案的。被告从未承诺过开业时间,市场何时开业是市场管理方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给付了一年的租金,说明原告当时看好市场经营前景,认为市场的生意可能很好,怕被告反悔不再将商铺租给原告。现在生意不好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转租行为是符合规定的,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王定方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天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定方承租该公司经营的某场地,租期20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协议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合同起始日期以大厦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甲方承诺实际开业日期不晚于上述约定开业日期15天;乙方认租后,需自主经营,场地转让应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合同过户手续的,乙方不得私自将本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不予承认。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的,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并与受让方到甲方指定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2年8月18日,王定方(即甲方)与伍建(即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商铺位置:某商铺;2、租赁时间: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计贰年;3、租金标准:第一年为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第二年为陆万陆佰元人民币,第二年租金提前三个月支付,若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立即单方终止协议,收回商铺使用权,已收的租金,不予退还;4、乙方在租期内工商管理费、税收、水电费、上网费、物业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乙方可以转租……8、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付款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被告在合同第二页尾部注明“收第一年租金肆万伍仟元正”字样。后被告将摊位交付原告经营使用,2013年8月29日原告撤出该摊位,现该摊位已由被告收回。2013年7月22日,万容天地公司经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某摊主王定方与承租户伍建双方在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摊位转租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在我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备案登记手续,我部门同意转租。”诉讼中,万容天地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已在2013年2月27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各商户定于2013年3月2日正式营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依约将摊位交付原告,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摊位,应视为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仅为经营场地承租人并非市场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并非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此项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市场的营业时间几经变更,但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其开业时间,故原告主张市场至今未开业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同意被告转租,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租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伍建负担(已交纳九百元,余款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