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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旭博与秦君刚、高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博,秦君刚,高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刘旭博,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秦君刚,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高建国,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正定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城商务广场A座13层。原告刘旭博诉被告秦君刚、高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秦君刚及被告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焦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博诉称,2013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刘旭博的司机赵兴龙驾驶冀A90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临时停靠在宁晋县平安路与天宝街交叉口南侧,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秦君刚驾驶的冀ABV0**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22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6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9100元,鉴定费为27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70元。被告秦君刚、高建国辩称,所诉事实错误,因本案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原告刘旭博起诉被告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应该是在出具认定书后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起诉被告。再者,2013年10月22日,宁晋县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是于2013年10月29日接到的。物价局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签字认可所撞坏的汽车部件,该结论书明确表明被告在15日内应委托上级部门复检,对此被告已向该物价局提出复检申请,物价中心已受理被告的申请并出具了证明。现原告已把车辆从交警大队提走,提供不了复检的车辆,无法复检。据此原告应承担灭失证据的后果,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刘旭博的司机赵兴龙驾驶冀A90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临时停靠在宁晋县平安路与天宝街交叉口南侧,被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秦君刚驾驶的被告高建国所有的冀ABV0**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君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旭博无责任。2013年10月22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了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6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9100元,鉴定费为270元。经查,被告高建国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秦君刚的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共造成车辆损失91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7100元再由被告秦君刚赔偿。被告高建国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主张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只能在事故责任认定后15日内起诉,本案立案时间2013年10月31日,被告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向物价部门申请复检车损价值一项,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价格部门的立案受理手续,故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旭博车辆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秦君刚赔偿原告刘旭博车辆损失7100元、给付原告刘旭博车损鉴定费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旭博对被告高建国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秦君刚、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