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2013)溧刑初字第0383号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炜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炜栋,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锅炉安装工,(户籍地本市溧城镇平陵一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炜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炜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施炜栋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800M处,相继与毕某驾驶的苏D×××××小客车和杨某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小客车和摩托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施炜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施炜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施炜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炜栋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施炜栋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施炜栋酒后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800M处,与被害人毕某驾驶的苏D×××××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小客车和摩托车受损。经对被告人施炜栋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施炜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6毫克/100毫升。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施炜栋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炜栋已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史某的证言,事故现场摄影,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3)846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炜栋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炜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炜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炜栋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炜栋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施炜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炜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寅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