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小军、鲁成利诉李长明、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鲁成利,李长明,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一陈小军,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二鲁成利,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李长明,男,汉族,1958年2月4日出生。被告二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东海丽景花园*栋***房。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座*楼。负责人张端书。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3003号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高晓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生、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向原告陈小军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向原告鲁成利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五(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向原告陈小军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五(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向原告鲁成利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0000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3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陈小军赔偿医疗费14676.41元、伤残赔偿金145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8494.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605.98元。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3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鲁成利赔偿医疗费4830.03元、伤残赔偿金82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7028.48元、后续治疗费2850元、鉴定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755.49元。上述六大项合计312361.47元。七、原告鲁成利放弃对陈小军的诉讼请求。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司仅承保了粤B847**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系牵引车,粤BDF**挂也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如两原告各分项限额损失未超过两个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之和,则应由我司与粤BDF**挂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五平均分摊赔偿金额。二、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或者按照原告医疗费用10%的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博罗县长宁镇振达陶瓷经销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写明发照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因此我司认为其经营时间应从2011年11月17日起算。对于其出具的《务工证明》和《证明》称原告于2009年起在其店内工作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总额为9371.70元/年×20年×22%+9371.70元/年×20年×20%=78722.28元。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我司仅同意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总额为50元/天×(24天+13天)=1850元。4、误工费:我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博罗县长宁镇振达陶瓷经销店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工资明细》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2012年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且根据医嘱证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陈小军误工时间应为114天,原告鲁成利误工时间应为103天,误工费总额为7596.67元。5、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此项费用。6、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其诉请赔偿的金额我司难以认同,本案中我司同意酌情赔偿其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诉求的金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四、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被告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承保了粤B847**号车辆的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3-22至2012-6-22,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请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确定我司的赔偿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主挂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30%的赔偿。二、事故车辆为营业特种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小条规定,请求法院对肇事司机李长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体检回执予以核实,否则我司有权依据以上保险条款予以拒赔。四、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的范围内,我司不承担以上三项费用。五、1、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同意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后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计算;2、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凭医疗费发票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且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驳回;4、残疾赔偿金: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无任何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该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后银行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此外,原告所在单位发照日期为2011年11月,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于2011年11月前已开始营业,故对于原告陈小军从2009年开始工作及鲁成利从2011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误工期应以医嘱三个月为准,请法院依法核算;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全程由医疗人员护理,无需雇佣护理人员,请法院依法驳回;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且应以有效票据原件为依据,并符合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第一,被告五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承保的肇事挂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五同意被告三的答辩意见;第三,补充原告陈小军要求被告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累计金额为40000元,而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两个九级,伤残系数为0.22,按照惠州地区审判实践,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原告请求的伤残抚慰金显著过高,且在本案中被告一仅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而原告陈小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小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10000元*30%的比例来确定,而原告主张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此,原告鲁成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10000元*30%的金额认定,且陈小军、鲁成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两份交强险份额内平均分摊。第四,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0时30分,原告陈小军驾驶无号牌农用车(乘搭鲁成燕、原告鲁成利)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埔筏村委桔子园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一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B847**、粤BFD**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小军、鲁成燕、原告鲁成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成燕、原告鲁成利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B847**号主车、粤BFD**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一,登记车主是被告二,粤B847**号主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粤BFD**挂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小军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58.08元(622元+136元+1400.08元);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6388元;原告陈小军又于2012年9月13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375.3元。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小军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陈小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陈小军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陈小军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5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鲁成利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45.11元(572元+673.11元);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4855元。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鲁成利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鲁成利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鲁成利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5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陈小军、鲁成利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两人共同提供博罗县长宁镇振达陶瓷经销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销店出具的务工证明、情况证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用于证明:1、原告陈小军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5日在该店工作,任送货员,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630元;2、原告鲁成利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5日在该店工作,任搬运及送货员,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176元;3、该经销店开始营业时间是在2009年6月8日,由于当时管理不规范,直至2011年11月17日才向博罗县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B847**号主车、粤BFD**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一,登记车主是被告二,粤B847**号主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BFD**挂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及被告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陈小军花费医疗费共计58921.38元(2158.08元+56388元+375.3元),原告鲁成利花费医疗费共计26100.11元(1245.11元+24855元),均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陈小军住院24天,该项费用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鲁成利住院13天,该项费用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两原告未有医嘱需护理,但考虑到两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小军护理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鲁成利护理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关于营养费问题。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其请求5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原告陈小军的营养费应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鲁成利的营养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长宁镇振达陶瓷经销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销店出具的务工证明、情况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陈小军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630元/月,原告鲁成利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176元,现原告陈小军请求误工费按2630元/月计算,原告鲁成利请求误工费按照2176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两原告均为323天,原告陈小军的误工费为28316.66元(2630元/月÷30天×323天);原告鲁成利的误工费为23428.27元(2176元/月÷30天×32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小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18348.91元(26897.48元/年×20年×22%);原告鲁成利的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两原告均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原告陈小军请求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鲁成利请求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陈小军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鲁成利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陈小军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鲁成利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陈小军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告鲁成利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小军20000元、原告鲁成利1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两原告均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各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小军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57706.95元(详见附表一),原告鲁成利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81758.3元(详见附表二)。被告三应向原告陈小军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向原告鲁成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被告五应向原告陈小军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向原告鲁成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原告陈小军损失的不足部分137706.95元,由被告李长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312.09元;原告鲁成利损失的不足部分61758.3元,由被告李长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527.49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赔偿给原告陈小军,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赔偿给原告鲁成利,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小军、鲁成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赔偿给原告陈小军,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赔偿给原告鲁成利,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小军、鲁成利。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41312.09元给原告陈小军,赔偿18527.49元给原告鲁成利。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9839.58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小军、鲁成利。二、驳回原告陈小军、鲁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陈小军、鲁成利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珊附表一(陈小军):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8921.3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48921.382、后续医疗费25000250003、营养费72072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1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18348.9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28348.91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400240014、误工费28316.6628316.6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257706.95137706.95×30%=41312.09附表二(鲁成利):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6100.1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6100.112、后续医疗费950095003、营养费390390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6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07589.9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7589.9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300130014、误工费23428.2723428.2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81758.361758.3×30%=18527.49(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