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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洪臣、孙敬安、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孙洪臣,孙敬安,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负责人刘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坤,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家属院。被告孙洪臣,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孙敬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洪臣、孙敬安、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臣、孙敬安、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孙洪臣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孙敬安、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我行贷款49800元。要求被告孙洪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被告孙敬安、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臣、孙敬安、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臣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敬安、王新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被告孙敬安、王新自愿为被告孙洪臣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孙洪臣于2010年6月1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月利率为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超期利率为正常月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200元并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本金498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洪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被告孙敬安、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洪臣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敬安、王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洪臣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洪臣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敬安、王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敬安、王新对被告孙洪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敬安、王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