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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环翠区渔港路金线顶小区内,因施工管件使用问题与工友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被告人孙某某打伤王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晓明、林晓新的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