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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83年3月10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52年9月6日,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冯文先到庭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李某某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3月21日,双方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经常受到被告毒打或驱赶,原告患上了精神疾病。面对患病的原告,被告既不管也不问。岩湾村委会的领导见状,只好协助着将原告送回到原告娘家。2012年11月,原告父亲杨某乙送原告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精神有所好转,现已能处理自己的基本生活。因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患有先天性痴呆症,但结婚前在生活等方面还能自理。2004年年初,经一位叫李某某的人的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婚。2004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后长期与被告生活不睦,导致原告患上精神类疾病,经常出现言行怪异症状。原告患病后,被告经常怠于履行救治和监管义务。2011年5月前后,被告母亲林某某在本村委会所派干部的协助下,将原告送回娘家。此后至今,原告便一直在自己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亦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2012年的11月和12月,原告父亲杨某乙先后两次带原告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2013年11月8日,原告父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父亲杨某乙明确表示以后要承担起对原告的监管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原告和杨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某乡岩湾村委的证明、某乡桂林村委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面临原告婚后患上严重精神疾病这一情况时,不但怠于履行救治、监管等扶助义务,还长期将原告留置于娘家,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应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已无实质意义。原告父亲杨某乙自愿承担起原告离婚后的对原告的监管责任,不致于原告无依无靠,有利于原告有尊严地生活。综上,对原告父亲杨某乙代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