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10-10
案件名称
庞小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小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小斌,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租住北海市海城区珠海东路216号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小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北海市海城区珠海东路216号出租屋是由被告人庞小斌与梁某(另案处理)共同承租。20l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庞小斌容留梁某、洪林玉、裴某、洪某成等人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13时许,被告人庞小斌及粱茂荩、洪林玉、裴某、洪某成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庞小斌处缴获吸毒工具注射器一个。经检验,被告人庞小斌及梁某、洪林玉、裴某、洪某成的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庞小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小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庞小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小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