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均正与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正,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均正。被告潘海峰。原告王均正与被告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正诉称:被告潘海峰、彭桂玲夫妇在经营杭州科鲁家居有限公司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09年年底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4月15日,共计45万元整,被告潘海峰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半月。2011年初潘海峰又与他人合伙在九堡开办美术学校,后因资金跟不上,投资失败,导致家居厂也关闭,被告夫妇就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所欠款项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234000元,合计684000元(自2011年4月15日算至2013年6月1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均正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潘海峰自2009年年底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王均正与被告潘海峰经对账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潘海峰向原告王均正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同日被告潘海峰出��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方王均正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海峰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均正与被告潘海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均正要求被告潘海峰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均正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34000元(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自2013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90元,由被告潘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洪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