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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汤菊莲与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菊莲,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莫昌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刘国强,宋为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边毅,余莲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汤菊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正江、阿日娜。被告:张洪鹄。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开。被告:莫昌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曹建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迪帆。被告: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被告:刘国强。被告:宋为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粤湘。被告:边毅。被告:余莲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原告汤菊莲为与被告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莫昌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江津公司)、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刘国强、宋为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常德公司)、边毅、余莲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江,被告联保江津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告联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洪鹄驾驶渝B×××××号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江成平驾驶的浙D×××××号车追尾相撞,浙D×××××号车又与被告赵平驾驶的苏K×××××号车追尾相撞,苏K×××××号车与前方被告刘国强驾驶的湘J×××××号车追尾相撞,湘J×××××号车与隔离设施相撞,渝B×××××号车又与前方被告边毅驾驶的浙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渝B×××××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洪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涉案事故当事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损失55000元。经查:渝B×××××号车驾驶员为被告张洪鹄,所有人为被告雄盛公司,挂靠人为被告莫昌远,投保在被告联保江津公司;苏K×××××号车驾驶员与所有人皆为被告赵平,投保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湘J×××××号车驾驶员为被告刘国强,所有人为被告宋为彪,投保在被告联保常德公司;浙A×××××号车驾驶员为被告边毅,所有人为被告余莲英,投保在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洪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000元;2、被告雄盛公司、被告莫昌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联保江津公司、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被告联保常德公司、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江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B×××××号车没有车辆信息,我司在查勘时未查到出险车的车架号进行核对,故我司认为出险车有套牌嫌疑。如果查实确由我司投保的,同意按保险条款赔付。该车未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事故时该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加扣10%;车辆损失按定损金额赔偿,本起事故我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险已赔付30972.58元。被告联保常德公司辩称:我司为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但未看到我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等材料,故无法核实出险的车辆确为宋为彪的投保车辆。前案(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中已经判决我司赔付9746.04元、(2013)杭拱民初字第1300号判我司赔付2353.69元,按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是11000元,还剩2253.96元,已经超过财产限额。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同起事故在他案(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中已经判决我司无责赔付9746.04元,现我司交强险无责限额余款为医疗费项下0元、伤残项下2253.96元、财产项下1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属于无责,原告车辆也系无责方,根据保险相关规定,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不对无责车辆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应由全责方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保江津公司和联保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3组和4组证据材料,原告及到庭的另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张洪鹄驾驶渝B×××××号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江成平驾驶的浙D×××××号车追尾相撞,浙D×××××号车又与赵平驾驶的苏K×××××号车追尾相撞,最终导致渝B×××××号、浙D×××××号、苏K×××××号、湘J×××××号、浙A×××××号的五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五车在该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损,汤泽南、何志平在事故中受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55000元。该事故经认定,张洪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成平、赵平、刘国强、边毅、汤泽南、何志平均无责。事故车辆渝B×××××号车实际车主为莫昌远,挂靠在雄盛公司,事故时有超载情形,该车在联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K×××××号车、湘J×××××号车及浙A×××××号车,分别在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联保江津公司、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人保第三营业部的交强险限额,因同起事故在他案中均已赔付完毕;联保江津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因同起事故在他案中已赔付155587.58元,剩余44412.42元(200000元-155587.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联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联保江津公司、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相应范围内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联保江津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洪鹄承担赔偿责任,张洪鹄驾驶的事故车辆渝B×××××号车实际车主莫昌远、被挂靠单位雄盛公司,应对张洪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55000元的修理费损失,因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该款应由联保江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渝B×××××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扣除30%的理赔额,因此,商业三者险部分理赔金额为38500元(55000元×70%),剩余部分165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菊莲车辆损失38500元。二、被告张洪鹄赔偿原告汤菊莲车辆损失16500元,被告莫昌远、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汤菊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洪鹄负担,被告莫昌远、雄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