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5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邹甲与邹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邹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648号原告邹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系被告之妻。原告邹甲与被告邹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邹乙之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由原告出资购买某某局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原告父亲邹某某名下。1999年12月26日,父亲病故。2013年9月8日,母亲去世。母亲生前立有遗嘱,由原告继承该房屋,但房屋现被被告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母生前所立遗嘱(2001年12月25日所书)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腾房(位于长安区韦曲西街123号71平方米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房屋确有原告部分出资,但该部分出资已由母亲归还。2013年8月7日,母亲乔惠兰立有遗嘱,住宅楼由被告继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生有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1986年,原告父亲邹海斌单位(长安区某某局)房改,原告出资为父母购得位于长安区某某局家属楼一单元西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1990年5月8日,原、被告父母立下公证遗嘱,以被告不孝为名,取消被告邹乙的继承资格。1999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病故,母亲乔某某随原告生活,2001年12月25日,原告母亲立遗嘱一份,明确写明位于长安区某某局家属楼一单元西户三室一厅房屋由原告出资为父母购得,在其去世后,该房赠与原告。2013年8月7日,乔某某重新立遗嘱一份,言明其去世后,该住宅楼由被告邹乙继承。2013年9月8日,原告母亲去世,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以母亲留有遗嘱为由,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认为房屋是母亲留给自己的,原告无权要求其腾房,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母生前所立遗嘱(2001年12月25日所书)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腾房(位于长安区韦曲西街123号71平方米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该房屋母亲是留给自己的,原告无权要求自己腾房,原告所持遗嘱为无效遗嘱,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证遗嘱、遗嘱、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原、被告母亲生前写有三份遗嘱,其中有一份公证遗嘱,但公证遗嘱并未对其所有的房产作出处分,2001年12月25日、2013年8月7日,原告母亲对其部分所有的房产留有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后立遗嘱为准,故原告所持遗嘱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因涉案房产涉及她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应另案起诉。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所持2001年12月25遗嘱为无效遗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邹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雅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