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保民因与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民,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民。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吴文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郗可如,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民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民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郗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上诉人接一洪姓市民投诉:2012年10月11日15:56,该市民乘坐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的粤DE40**出租车从汕头市中心医院到光华路口过程中,该出租车驾驶人无故绕道行驶,收费15元,比平时多收3元。被告对该市民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当班出租车驾驶人(即上诉人)先后两次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询问并陈述事情经过:陈述其于2012年10月11日15:56左右在汕头市中心医院接载一乘客后,乘客要求按外马路、大华路、金砂路、潮汕路长讯宾馆的路线行驶,因大华路等路段在维修塞车,而是行驶途经外马路、新兴路、中山路、解放桥、光华路、潮汕路的长讯宾馆下车,收取乘客15元。2012年10月22日14:55,被上诉人对汕头市中心医院到长讯宾馆的行驶最短的经济路线(即途经外马路、大华路、金砂路、潮汕路至长讯宾馆)进行现场勘查,得出总行程3.13公里,计价器显示金额12元。该乘客要求上诉人行驶的路线部分路段虽在维修,但并没有限制出租车通行。201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将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同月29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驾驶粤DE40**出租车于2012年10月11日15:56载客一人从汕头市中心医院到潮汕路长讯宾馆有无故绕道行驶,其行为违反《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500元,并于同日将被告作出的粤汕交罚(2013)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诉人的粤汕交罚(2013)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者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接到乘客的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进行了乘客上、下车行驶最短的经济路线进行现场勘查;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乘客指定的行驶路线车辆能通行的情况下,未经乘客同意改变行驶路线,且选择的行驶路线不是距离最短的经济路线,无故绕道行驶的事实,有乘客投诉录音光盘、上诉人的陈述及行驶路线现场勘查笔录为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汕交罚(2013)35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保民负担。上诉人王保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汕头市大华路在维修的事实,但以没有限制出租车通行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存在绕道的违法行为,极端悲哀。道路维修,肯定会对交通通行造成影响,交警部门在通往维修的道路前方都会设置提醒,提醒车辆尽量避开绕行,汕头广播电台也会对维修道路进行广播通知。而从中心医院到长讯宾馆的通行路线,从大华路走和从中山路走,从距离上看,如果没有经过测量,一般没有差别。走大华路是先由南向北,然后由东到西到达汽车总站,而走中山路是先由东向西,然后由南向北到达汽车总站。由于大华路维修原因导致大华路附近的道路比较拥挤,才有15.2元车费的问题,并非绕道的原因。如果按照当时的情况,大华路有两个小学,刚好是放学的时间,走大华路肯定增加车费,上诉人按照职业经验和道德依法从业,不应当被陷害。二、对所谓的投诉人,至今没有人清楚是什么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至今无法判断投诉人是不是正常人,是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搭载的乘客下车地点是潮汕路的长讯宾馆,而投诉人陈述的下车地点是光华路路口,两个地点相差300多米,所谓的绕道也只是多出410米。对于投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不同陈述或观点应该进行面对面质证。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合理合法,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法律和法规,只是引用了一个地方规章,并且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汕交罚(2013)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经过现场勘查,也有GPS行车历史轨迹图,司机即上诉人既没有按照乘客要求线路、也没有按照最短线路行驶,确实存在绕行,确实没有遵照乘客的意见、引发纠纷、导致投诉。乘客要求的线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所要求的线路完全可以通行,即使乘客要求的线路放学拥挤、维修,也应尊重乘客意愿,因为停车守候的时间都在打表计价中计算,由乘客支付。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绕行是“由于大华路维修的原因,在大华路附近的道路都比较拥挤,所以才有15.2元车费的问题”理由不成立。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被上诉人有保护投诉人信息的职责。三、绕行距离不长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绕道也只是多出410米”,增加车费不多。被上诉人认为,按照现场勘查,车费从12元到15元,增加了3元,增加百分比为25%,非法利润率很高。四、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充分地调查核实了有关违法事实,给予上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做了告知,对其陈述申辩做出书面答复等等,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只是引用了一个地方规章”,认为一审判决因此“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并作出处罚的依据是《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地方法规做出处罚,是合法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是提供规范性文件,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对违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负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乘客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查,在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申辩程序后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因为大华路在维修,在大华路附近的道路都比较拥挤因此才走中山路,才有15.2元的车费,不存在绕道的违法行为。因为乘客指定的行驶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可以通行,被上诉人以乘客要求的道路可能拥挤为由,未经乘客同意,不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且行驶的路线并非最短的经济路线,已经构成了绕道的行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无故绕道的行为,有乘客投诉录音光盘、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行驶路线现场勘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无法判断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正常的问题,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投诉人的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楚纯审判员 谢及凯审判员 陈壮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丹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