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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有团、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有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团,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7月12日,陕西省兴平市人,住兴平市庄头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照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6257065-9。法定代表人杜金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有团、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被告张有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照日,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有团驾驶兴平市粮油购销站的陕D9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瀛湖快速干道旁与驾驶陕GW65**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但原告的视力仍然严重下降。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有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有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1.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109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1022元,共计36452.4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张有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陕D934**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4、安康市中心医院及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及病情。5、医疗费票据,计10261.4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6、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驻徽县项目部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领取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7、交通费票据,合计2109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花费。8、停车费票据260元、修理费762元、住宿费6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花费。被告张有团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同时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张有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情况。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计8067.10元。用以证明被告张有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定标准予以核定。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需1000元。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及西安西京医院是门诊治疗,并非住院,相关损失应当以住院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一直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并未中断,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事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及公司机构代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所在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由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停车费及修理费按照1000元计算,住宿费60元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有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有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40分,被告张有团驾驶陕D93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瀛湖快速干道旁(路西)山水龙庄农家乐院内左转驶入207省道时,与由安康城区驶往瀛湖镇途中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GW65**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茂利)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及李茂利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血可能;4左眼钝挫伤。治疗至6月7日,原告又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次日又回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于6月2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18328.50元。上述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10261.40元。2013年5月29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有团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左转驶入公路时,未做到避让正常通行车辆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有团驾驶的陕D9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在大地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兴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由其统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团在驾驶车辆左转时,未避让原告正常通行的摩托车,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张有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有团驾驶的陕D934**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下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做出相应的赔偿。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治疗结束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共计38日,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38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亦不予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001.40元(医疗费10261.40元、误工费250元/天×38天=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护理费80元/天×38天=304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及停车费1000元、住宿费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有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