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思建、武仲莉与上诉人王麦琴及被上诉人武保华,原审第三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思建,武仲莉,王麦琴,武保华,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仲莉。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麦琴。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华。原审第三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高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天财,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吴思建、武仲莉与上诉人王麦琴及被上诉人武保华,原审第三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麦琴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思建、武仲莉、王麦琴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思建、武仲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颖、上诉人王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原审第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天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保华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思建和武仲莉为武保华的姑父及姑母,王麦琴与武保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第三人公交公司(甲方)与王麦琴(乙方)签订庆阳市公交总公司单车承包经营合同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甘M-117**号公交车一辆。车辆经营风险抵押金11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公交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向王麦琴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为王麦琴,收款金额110000元,收款事由为“交来承包车风险抵押金”。同日,吴思建给第三人公交公司借款90000元,第三人公交公司于当天向吴思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份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为吴思建,收款事由为“交来短期借款”。审理中第三人公交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两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公交公司交付;现王麦琴向第三人公交公司交纳的110000元风险抵押金公交公司未退还。王麦琴承认,截止2008年8月29日止,其从第三人公交公司处领走吴思建给公交公司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736元,还有2万元用于给第三人公交公司抵顶其应交纳的车辆承包费;武仲莉承认其领走该9万元中的1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思建借给公交公司的9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另外,武仲莉自述其代王麦琴向公交公司交纳的11万元风险抵押金,系从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西峰油田支行银行存折汇入公交公司账户。经西峰区人民法院向该行查询,该行向法院告知2011年之前的卡折交易无法查询。在重审中,吴思建和武仲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公交公司对王麦琴、武保华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西峰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认为,王麦琴从公交公司领取的8万元的行为,推定吴思建默认,故公交公司欠款转移给了王麦琴,应当由王麦琴予以归还。11万元车辆保险金及43100元的借款有证人武仲兴的证言予以认定。遂判决:1、王麦琴、武保华共同归还吴思建、武仲莉借款23.31万元、借款利息3736元,第三人公交公司对其中11万本金负连带责任。2、驳回吴思建、武仲莉其他诉讼请求。王麦琴不服上诉后,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吴思建、武仲莉同王麦琴、武保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公交公司的11万元押金及9万元借款的交款人、王麦琴从公交公司领取的具体钱数、涉案公交车的经营人、受益人以及43100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及方式等问题均未查明;在吴思建、武仲莉未诉请的情况下,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3月13日讨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款项共四笔。其中第一笔为王麦琴名下交给第三人公交公司的11万元车辆风险抵押金。王麦琴与第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庆阳市公交总公司单车承包经营合同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为王麦琴与第三人公交公司,故应认定王麦琴系涉案公交车的经营人、受益人。对于11万元经营风险抵押金系谁交纳的问题:首先,从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看,交款单位为王麦琴;其次,从合同主体看,王麦琴系与第三人建立合同的主体,而非吴思建、武仲莉,且审理中第三人公交公司表示以合同当事人为准,确定经营人,其认可王麦琴;另外,吴思建、武仲莉陈述该笔款项系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第三人公交公司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第三人公交公司陈述此笔款项系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其交付,吴思建、武仲莉的陈述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矛盾;最后,吴思建、武仲莉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该11万元系其交纳,但与第三人公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悖。故根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之规定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11万元风险抵押金系王麦琴所交,且吴思建、武仲莉未提供该笔款项系王麦琴借款的借据,故对于吴思建、武仲莉诉请要求王麦琴归还该笔借款11万元,不予支持。第二笔为吴思建名下给第三人公交公司的借款90000元。第三人公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交款单位为吴思建,收款事由为借款,因此该收款收据符合借贷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吴思建为出借人,第三人公交公司为借款人。王麦琴辩称该笔借款实为自己给第三人公交公司的借款,为方便向第三人公交公司索款,才将款项写至吴思建名下,对该辩解,王麦琴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该款项的偿还,第三人公交公司辩称其只收回借款条据,并无账务记载该款项偿还的时间、数额及收款人。吴思建、武仲莉陈述该款项第三人公交公司已将本息全部清偿,其中王麦琴领走80000元;王麦琴自认其从第三人公交公司领取60000元本金、3736元利息及抵顶承包费2万元。故王麦琴应将8万元本金及利息3736元返还给吴思建。因王麦琴与武保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9万元是吴思建与第三人公交公司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记名债务,债权人明确为吴思建,第三人公交公司未经债权人许可,将借款本息支付给王麦琴之行为,属于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故第三人公交公司仍负有对债权人即吴思建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公交公司应对王麦琴领走的本金6万元、利息3736元及抵顶承包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笔为吴思建、武仲莉所述王麦琴领取其在公交公司的其它借款利息23200元用以抵顶王麦琴在公交公司的承包费,该项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四笔为2009年王麦琴购买房屋是否向吴思建、武仲莉借款43100元。对于该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系孤证,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王麦琴亦不予认可,故对吴思建、武仲莉请求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麦琴和武保华共同退还吴思建借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3736元,第三人公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吴思建、武仲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吴思建、武仲莉负担3447元,由王麦琴、武保华负担1698元。吴思建、武仲莉、王麦琴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起上诉。吴思建、武仲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保华对于所有款项都予以承认,对于对方承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直接可以认定,加之证人证言,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认定王麦琴借上诉人23.31万元及3736元利息。王麦琴上诉称,自己领取的8万元及利息3736元系自己借给公交公司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3)庆西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思建、武仲莉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王麦琴、武保华系夫妻关系,武仲莉、吴思建系武保华姑姑、姑夫,本案中关键证人系武保华父亲武仲兴。二审庭审中,武仲莉、吴思建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5月24日自己从建行账号向公交公司职工赵粉玲名下转款200000元的凭证复印件,上有建行西峰支行的业务公章,用以证明11万元的车辆风险保证金及9万元借款均系自己交予公交公司而非王麦琴所交。其他事实与重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庆阳市公交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责任书、收款收据两份、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公交公司收取的车辆风险保证金11万元的权属问题;2、公交公司收取的9万借款及3736元利息的权属问题;3、2009年王麦琴是否借吴思建、武仲莉43100元购房款;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交公司收取的车辆风险保证金11万元的权属问题。二审中吴思建、武仲莉提交了建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吴思建、武仲莉及其代理人均认为,结合武仲兴证言和武保华的自认,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11万元的车辆风险保证金为吴思建、武仲莉二人所交。但根据公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收据,承包人和交款人为王麦琴。证人武仲兴系武保华父亲,武保华与王麦琴夫妻关系不合。公交公司在原审、重审中均证明以合同为主,只承认合同上的承包人,但二审中又出具了一份证明称:“2007年5月24日武仲莉从个人建行账户转入赵粉玲账户20万(元),作为武仲兴承包二路车押金11万(元),借款9万(元)”。从现有证据分析,吴思建、武仲莉提交了转账凭条复印件,能证实其向赵粉玲名下转款20万,对方提出吴思建、武仲莉与公交公司有多笔经济来往,不能证实这20万元就是本案11万元的车辆风险保证金和9万元的借款而非其与公交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具有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公交公司证言多次反复相互矛盾,原审中提交的武仲兴与王麦琴的短信,系处理家庭矛盾的信息交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此两份证据二审中不予认定;武仲兴证言和武保华自认,从卷内证据显示此笔借款武仲兴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武保华夫妻关系不合已分居多年,由于武仲兴、武保华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言效力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反书证即承包合同和收据,无法认定11万元车辆风险保证金系吴思建、武仲莉所交,故吴思建、武仲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就此认定此笔款项为王麦琴所交不当,二审中予以纠正。关于公交公司收取的9万借款及3736无利息的权属问题。此笔借款,借据上明确出借人为吴思建,王麦琴再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仅凭自己陈述,不能推反书证即借条,王麦琴也承认自己拿公交公司出具给吴思建的借条领取了此笔借款下6万元、利息3736元,抵顶车辆承包费2万元。吴思建、武仲莉与王麦琴间没有债权转让关系,且吴思建也没有通知公交公司对自己的债权转移,二人也不承认债权的转移,但吴思建保管借据不善,有一定责任。王麦琴从公交公司领取的款项实为吴思建名下所有,应予退还,公交公司未经债权人许可,擅自将借款本息支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思建、武仲莉诉称的23200元,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王麦琴上诉认为9万元系自己借给公交公司的理由及吴思建、武仲莉诉称请求归还232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9年王麦琴是否借吴思建、武仲莉43100元购房款的问题。吴思建、武仲莉诉称王麦琴借其购房款43100元,仅凭借利害关系人武仲兴证言不足以认定,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购房款的交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吴思建、武仲莉上诉认为王麦琴借其购房款431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此案中涉及到的款项均未注明还款日期,依法应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时效,加之本案原审、重审、二审中王麦琴均应诉参加了庭审活动,故其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思建、武仲莉二审中当庭提出不要求第三人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作了判决,二审中属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调解,但由于本案缺席审理,不适用调解。故其二审变更诉请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吴思建、武仲莉负担2572.5元,王麦琴负担25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