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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夏德斌与王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斌,王正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夏德斌。被告:王正泉。原告夏德斌与被告王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斌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正泉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正泉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正泉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正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正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其交付2012年1月19日的汇票号为30800053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德斌人民币50000元整,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泉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王正泉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泉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泉归还原告夏德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正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