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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友芳与唐良华、唐思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芳,唐良华,唐思思,邓尚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张友芳。被告唐良华。被告唐思思。被告邓尚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摩根中心2栋16层。负责人孙永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芳与被告唐良华、唐思思、邓尚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友芳,被告唐良华、唐思思、邓尚春、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芳诉称,2013年3月28日7时10分许,唐良华驾驶川AH46**“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内二环方向沿柏条河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往幸福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幸福大道方向沿中山北路往学府路方向行驶邓尚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尚春和张友芳受伤。2013年7月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尚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良华承担主要责任,张友芳不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9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良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由唐思思垫付。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本车的登记车主为唐思思,但只是唐思思的名义而已,实际上车辆一直由唐良华本人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唐良华在驾驶使用,与唐思���无关。被告唐思思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由唐思思垫付。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同意唐良华关于车辆归属和本次事故责任的意见。被告邓尚春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次事故主要是唐国良违章驾驶行为造成,邓尚春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医药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10分许,唐良华驾驶川AH46**“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内二环方向沿柏条河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往幸福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幸福大道方向沿中山北路往学府路方向行驶邓尚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尚春和邓尚春二轮摩托上的乘客张友芳受伤。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原告张友芳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尚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良华承担主要责任,张友芳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思思系川AH46**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唐良华系川AH46**的实际车主并在事发时使用了该车辆。川AH46**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唐思思垫付了2303.82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尚春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尚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良华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邓尚春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唐良华是本次事故车辆川AH46**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唐良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2303.8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对自费药比例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不申请鉴定,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自费药比例酌情确定为15%,原告医疗费金额确定为230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天(住院时间)=18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20元×16天(住院9天+休息7天)=320元,各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20元予以确定。(4)、护理费35873元/年÷12个月÷30天×9天(住院天数9天)=896.8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标准6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9天=540元。(5)、误工费35873元/年÷12个月÷30天×16天(住院天数9天+休息7天)=1594.3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农林渔牧2012年四川省行业工资标准26700元/年就算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成立,原告对自己年收入无证据证明,根据其农业户籍以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16天=1170.41元。(6)、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4574.23元。因邓尚春、张友芳系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两人损失合并计算,按比例赔付。比例分别为邓尚春35755.44元÷(38559.26元本次事故医疗费项下赔偿损失金额)=92.73%,张友芳1-92.73%=7.27%。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邓尚春15612.33元+1770.41元张友芳)+商业三者险[(27375.64元+5579.8元+2303.82元)×(1-15%)-10000元+500元+2300元+180元+320元)]×70%(责任比例)=43672元,被告唐良华应承担的金额为(27375.64元+5579.8元+2303.82)×15%(医疗费自费药)×70%=3702.22元,原告邓尚春本人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为(27375.64元+5579.8元+2303.82)×15%(医疗费自费药)×30%+[(27375.64元+5579.8元+2303.82)×(1-15%)-10000元+500元+2300元+180+320]×30%(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部分)=8567.78元。即本案中张友芳的损失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7.27%+交强险伤残项下1770.41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6289.26元×7.27%+唐良华应承担责任部分3702.23元×7.27%+邓尚春应承担责任部分8567.78×7.27%=4573.67元。因唐思思垫付了张友芳2303.82元医疗费,故应当由实际责任人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友芳赔偿款1646.97元。二、被告邓尚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友芳622.8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思思垫付款2034.67元。四、被告唐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思思垫付款269.15元。五、驳回原告张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友芳负担5元,被告邓尚春负担10元,被告唐良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