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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辖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骆丙军与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省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丙军,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省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49号原告骆丙军。委托代理人田素华、李钦道,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魏冠云,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赵军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骆丙军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省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无保险标的物,应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江苏省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并不存在,且被告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也从未与被告江苏省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故该案应由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楼,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苏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卞成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