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彦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忠,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昔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光彩慈行静苑老年公寓保安队长,户籍地山西省昔阳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本单位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卫志平、庞志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忠及其辩护人卫志平、庞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慈行静苑老年公寓附近,孟家井村民因村内帐务与慈行静苑老年公寓发生冲突,慈行静苑老年公寓保安队长被告人李彦忠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右下腹捅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彦忠及其辩护人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孙某、贠靖、刑某、李某1、武某、李某2、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昔阳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彦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彦忠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李彦忠系自首,证据卷中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通知书、受害登记表均能证明李彦忠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电话传唤符合自首和立功的规定,符合自首。2、李彦忠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事出有因,孟家井村民殴打公司工作人员,某种程度上李彦忠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主观恶性小。4、李彦忠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彦忠8-9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彦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李彦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