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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秀英与赵保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英,赵保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吕秀英,女,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保全,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吕秀英因与被告赵保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秀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10月22日将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被告赵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了九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家。2011年原告所有的房子因沉陷治理拆迁,被安置在马村区XX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因原告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以照顾原告为由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在被告因生活琐事即不赡养原告也拒绝原告在安置房居住。经过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原告位于马村区XX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房屋内的一切物品,恢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返还原告该房屋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购买房子及装修共计花费了15万元,房款39000元,煤气费2000元,另支付2000元,装修费100000元,几年时间,被告主张6000元利息并不过分。由于时间长,装修的票据都不在了。如果母亲愿意,可以永久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是百年后该房子还是应归其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搬出马村区XX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房屋,如果应当,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少钱。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房屋购房款为38079.84元。房款是被告交纳的,原告出了一万元装修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款及装修是其交纳的,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被告持有交款凭证,房款应以其实际交纳的数额为准。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秀英共生育了九个子女,被告赵保全排行第八,系原告的八儿子。吕秀英原在马村区XX东街拥有一套房屋,2011年马村区对采煤深陷区进行治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在马村区XX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由原告的八儿子赵保全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将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原告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赡养其随后搬出,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同意,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马村区XX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虽然是针对原告吕秀英的安置房,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赵保全出资购买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原、被告双方是母子关系,且该房屋是对原告吕秀英的安置房,因此吕秀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即原告可永远在该房屋内居住,任何人不得干涉其居住。因原告年事已高,被告赵保全做为原告的儿子且与原告一起生活,应当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保全搬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秀英国对马村区XX小区XX号楼2单元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二、驳回原告吕秀英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吕秀英与被告赵保全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瑶审 判 员  崔广华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