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岑忠书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忠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忠书,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忠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上诉限内,原审被告人岑忠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隆振中、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忠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忠书为筹集吸食毒品毒资,从2013年2月起,多次零星贩卖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其中,2月底在田东县实验高中附近的路边将200元的冰毒卖给黄某某;同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和20时许,两次分别在田东县“福鼎宾馆”门前、城西加油站后面的粮油市场附近以每次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勇;同日15时许,在田东县中和路工行附近路边将200元的冰毒卖给孔某某;次日下午,岑忠书被民警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搜出4克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孔某某、黄某勇、梁某燕、罗某倩、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过称笔录、抽样检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毒品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岑忠书的供述及户藉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岑忠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岑忠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岑忠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二个、电子秤二个,予以收缴。上诉人岑忠书上诉称:其是2013年2月开始吸食毒品,从来没有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诱导其供述多次零星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岑忠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忠书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岑忠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罚处。对于上诉人岑忠书辩解称其没有得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诱导其供述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岑忠书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其次,上诉人岑忠书对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得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某、黄某勇和孔东梅,证人黄某某、黄某勇和孔某某也证实岑忠书曾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们,且时间、地点、毒品种类和价格数量能相互吻合;再就是有买卖毒品双方之间的相互辨认,均辨认出了对方。因此,上诉人岑忠书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振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