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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建会与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会,王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建会,女,汉族。被告王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婧,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腾魁,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会与被告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会、被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婧、武腾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会诉称,2013年1月17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刘红旗驾驶冀A9****轿车,在太原市玉门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西路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告酒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红旗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建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45元、停车费225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7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关于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1时40分许,刘红旗驾驶冀A9****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建会,与刘红旗为夫妻),在太原市玉门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西路向南右转弯时,遇由被告王朋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做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会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存车费225元、修理费454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维修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交警部门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红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王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据此,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王朋违反法定义务,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25元、修理费454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建会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070元由被告王朋承担1521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521元,被告王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会负担17.5元,被告王朋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