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639号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639号罪犯李杰,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2日以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予以减刑一年。(减刑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永能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