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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满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2时许,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大顶山居民毕某甲接到妻子刘某某的电话,称被害人张某某(男,29岁)强暴了自己,毕某甲得知此事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姜某某、弟弟毕仁龙。三人汇合后,姜某某开车到双红村长虹屯北处找到张某某,将其带上车。当行驶到二道村二道屯李标臣收粮点附近时张某某跳车逃跑,毕某甲便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鼻部,姜某某用甩棍打在张某某右眼部及口唇部。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口唇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伤后肆周医疗终结,无伤残。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人赵某甲、毕某甲、刘某某、宋某某、毕某乙、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