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曾正平、谭某甲、魏某某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平,谭某甲,魏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平,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平、谭某甲、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平、谭某甲及其辩护人甘佳云、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曾正平在广东务工期间,将被害人谭某乙带回云阳县同居生活。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曾正平不愿意再与被害人谭某乙共同生活,遂与被告人谭某甲、魏某某合谋将被害人谭某乙卖与他人。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谭某甲、魏某某于2013年3月7日以12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谭某乙卖与曾某某同居生活。事后被告人曾正平分得5000元,被告人谭某甲、魏某某各分得3500元。2013年7月22日9时许,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后通过谭某甲联系到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接到通知后,找到被告人曾正平,二人一同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到达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谭某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性防卫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正平、谭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正平、谭某甲、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某、于某甲、严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谭某、刘某丁的证言、存折复印件、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出示了云阳县平安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谭某乙出具的谅解书、退赃凭证等证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云阳县养鹿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谭某乙出具的谅解书、退赃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平、谭某甲、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贩卖,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故不以主、从犯区分。被告人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正平、魏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并积极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尚未到案前找到被告人曾正平,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立功,但应当认定其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经查,本案三被告人事前合谋,事后共同实施犯罪,均积极主动,故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正平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现在的生活状况较为满意,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正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正平、谭某甲、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军代理审判员 侯小霞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