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终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马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鹏,马伟,席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09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鹏。诉讼代理人吴宏亮。原审被告人马伟,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雯,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伟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陈大鹏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马伟,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伟驾驶车牌号为苏CPC8**的黑色轿车搭载席雯,从徐州市东三环麦乐星KTV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和平大桥东坡第六路灯杆处时,向右猛打方向,撞倒北侧护栏后,又撞向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张继元、陈大鹏,被害人陈大鹏被车辆撞飞,后车辆又向西冲行数米停下。被害人张继元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继元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诊断,被害人陈大鹏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侧副韧带损伤。被害人陈大鹏的伤情未鉴定。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云龙交巡警大队民警经110指令,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马伟当场被公安机关控制。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2mg/100ml血,属醉酒。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马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继元、陈大鹏无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大鹏的陈述,出庭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和未出庭证人牛某某、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伟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九七医院挂号凭证和收费票据,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云龙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马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麦乐星KTV旁边宾馆门口的摄像头翻拍视频,马伟在案发现场交警车内的录音,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继元死亡、陈大鹏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张继元的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53.3元(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赔付给被害人张继元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鹏的比例为7:3);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大鹏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请求对刑事部分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大鹏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大鹏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其和诉讼代理人认为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和诉讼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大鹏在一审诉求中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一审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09653.3元是正确的。但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的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大部分尚未发生,一审未予支持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雯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驾驶人员,上诉人陈大鹏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席雯对上诉人造成民事侵权,席雯与原审被害人的死、伤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马伟赔偿上诉人陈大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53.3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上诉人陈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大鹏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其和诉讼代理人认为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和诉讼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大鹏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大鹏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经全案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马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原审被告人马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该刑事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审理期限,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17日和5月20日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5月17日和6月20日两次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9月18日送达一审文书。一审法院的审理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审判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大鹏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以上上诉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正确,驳回上诉人陈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大鹏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对上诉人陈大鹏的部分自然情况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张洪源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