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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4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WO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董XX相撞,造成董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3日,赵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30日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搜索“”